通常意义上,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为保护善意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却常常被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联手利用(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联手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常见),作为阻碍法院执行,拒不履行自身法律义务的挡箭牌。
恶意案外人一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就要受理其异议,并由专门机构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如果恶意案外人申请听证,对有些案件法院还要进行听证。虽然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需要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但其间,因恶意案外人以身体疾病原因、其他方法或者以其他事由,合理拖延法院对其案件的审查,有时致使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案件无法审查结案,执行案件只能被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拖住。同时,执行异议案件,原受理法院在最终裁决案件后,考虑到案外人可能上访等因素,较为慎重,往往在裁结案件后,告知案外人对原受理法院的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如果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亦有可能被恶意案外人拖住。如此,恶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似乎得到了充分维护,但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却因恶意案外人的原因迟迟不能得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破坏了执行工作秩序。此时,恶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了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的又一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如下处理:
一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规定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案外人没证据支持的异议不予审查,对有证据支持的案外人异议,一经审查发现其是恶意异议的,即中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恢复执行程序。
二是对恶意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应收取相应的办案费用,费用由恶意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来承担;因案外人恶意异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恶意案外人来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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