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青春补偿金应当由双方协议进行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以诉讼解决。严格说,“青春补偿费”并非法律术语,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其确切含义,在国外法律规范中,亦未见规定。但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以“青春补偿费”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屡见不鲜,人们越来越多的求助于法律解决有关“青春补偿费”的纠纷,法院不得不对“青春补偿费”这一不规范的问题予以处理。目前大多数法院因“青春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律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有点欠妥。没有法律依据不等于不受法律保护。"青春补偿费"作为诉讼请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恰当确定其性质和效力,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当然,法律没有明确依据,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来审理案件。笔者现结合审判实践,对青春补偿费”的性质和效力,谈一些看法。
一、预付定金和订金哪种可以退
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
二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定金则作为罚则。如果是给付方违约,那么给付方无权收回这笔钱。如果是收受方违约,则收受方应该双倍返还。
而与定金一字之差的订金在法律上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一定要头脑清醒,区分清楚定金和订金,以免在消费过程中经济受损失。
关于订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
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
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二、非诉法律援助的困境
1、非诉法援助的立法缺失问题
目前,对非诉法援助的性质、地位、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的立法规定尚属空白。尤其是因为《法律援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难及于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而且由于缺乏规范的法律制度保障,导致很多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时畏手畏脚。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于2006年向全省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印发了《关于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规范非诉法律援助,起到一定效果。但在实践中,这样的规范文件只对内有约束力,法律效力太低。
2、非诉法律援助的调解协议效力较低
实践中关于非诉法律援助调解协议的效力,大都当作是一种人民调解协议。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的效力,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反悔,势必给另一方造成讼累。而诉讼法律援助中,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就没有这样的问题。通过诉讼达成的调解书,只要对方不履行,权利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非诉法律援助的公平缺失
非诉法律援助机制应用不当可能会导致公平与效益的缺失而不利于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公平与效益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所需平衡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在非诉调解中需要双方力量均衡,一方力量过大就会使天平失去平衡,以致危害到弱者的权益。如何避免天平失衡,是每个法律援助中心在非诉调解时都应当考虑的问题。依托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受援人参与调解,会纠正天平一边倾斜的局面,帮助受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一定意义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如果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味追求非诉法律援助快速解决纠纷,为促成调解而做出较大让步,而未能为受援人合法合理地争取,必然会损害受援人的权益,也必将损害非诉法律援助的初衷。所以应在法律援助实践中,予以规范非诉调解机制,加强对非诉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
4、非诉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制
非诉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要做适当的限制。非诉法律援助范围可以很广,但法律援助中,非诉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援助中心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不包括街道(乡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未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而对辖区内的民事纠纷所做的调解。而且很多属于法律援助的案件并不适用非诉法律援助。比如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复合可能,受害方也希望早点结束婚姻关系,非诉调解就显得没必要。而对于缺乏证据材料的一些案件如劳动争议则应当先进行非诉调解,一方面更有利于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弥补证据材料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不能抱有一概先使用非诉调解后再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观念。事先已经过多次调解,甚至有关部门也主持过调解的案件,对方受援人没有诚意参与调解等,就没必要浪费时间再进行非诉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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