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法治意识,普及法律知识
“规避管辖”因其隐蔽性,表面具有合法性,因此很难进行区分辨别。“规避管辖”问题能否得到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先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则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是无法启动的,而且如果超过一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期间),就会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要解决“规避管辖”问题还是需要给人们普及法律知识,人们的法律知识提高了,在遇到类似的规避管辖的问题时才能够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
普法手段的多样性,使普法时刻都可以进行。对法院来说,在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材料时,可以载明有关管辖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对规避管辖、及滥用管辖异议权等的风险及处罚程序和处罚措施也应该以明示的方式让其知晓。法院也可以在进行有关普法活动时,加强对有关管辖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也可以对案件当事人就管辖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就管辖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阐明,明确告知案件当事人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客体、期限等内容,避免当事人因欠缺相应的管辖知识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丧失维权时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健全处理管辖权的制度
在现今规避管辖现象频发的情况下,我们最应该做的就是反思现有制度本身是否存有漏洞,既有的管辖制度的功能是否缺失。在立法时有针对性的对管辖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从现有管辖制度的漏洞着手为规制“规避管辖”问题寻求解决之道。
第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在完善管辖制度时,首先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允许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同时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承认当事人的应诉管辖,这是对案件当事人选择权的一种尊重。虽然新民诉法中提到了默示协议管辖,但对于默示协议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无论被告是否知道该法院具有实际管辖权,只要其应诉答辩,该法院就具有管辖权。第二种是经法院告知后,明知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仍然明确表示接受该法院管辖。目前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第二种情况适合我国的司法模式,因为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第二,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在从目前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状况上来说,现有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机制过于行政化,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书面审查,缺乏案件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如果让当事人参与到异议处理机制当中进行证据质证,则可以克服法院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的弊端。
第三,合理限制诉讼标的额的调整。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其初衷是为了方便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并不是让案件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因此有必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形进行合理的限制。比如,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而减少诉讼标的额的,对于减少的部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的,或者在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案件当事人又增加诉讼请求使得案件诉讼标的额增加,而增加之后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管辖的,法院可以不再受理。但是对于确实需要变更诉讼标的额的情况,法院可以让变更诉讼标的额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不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
第四,加强管辖规则的刚性。管辖规则的刚性是一种强制执行力,是保障管辖规则能够得到有效施行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管辖刚性是指管辖规则不能够任意的违反,一旦违反管辖规则就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比如判决无效、承担相应的程序费用等。对于故意违反管辖规则的审判人员应当实行问责。保证管辖刚性具有权威性与严肃性。管辖刚性可以使那些停留在纸上的管辖规则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去。管辖规则的刚性,可以说是防范管辖规则被随意违反的防火墙。
完善规避管辖的救济程序
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的诉讼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针对规避管辖的救济作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规定:第一步就是把规避管辖的行为明确定性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这样在对类似规避管辖问题进行惩罚或规制的时候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第二点就是摒弃行政化的审查方式,不再单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单方面的形式审查,提高当事人的参与性,将案件当事人纳入到审查活动中;第三点就是将规避管辖这一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错误管辖的案件;最后就是建立规避管辖裁判失权制度。因受理案件的法院的过错给当案件事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管辖确实有错误的,允许案件当事人进行申诉或控告。对未审结的案件,应当明确规定若因原告增加或者减少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等而使案件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时,受诉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对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核实之后,将案件移送至实际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案件确实属于错误管辖而受诉法院又拒绝将案件移送至有实际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当事人则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立即中止诉讼暂停审理,然后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先行解决级别管辖的问题,再论实体判决。对于己审结的案件,可以将故意违反管辖规定超越法院实际管辖范围的裁判予以撤消或者宣告无效。
民事诉讼始于管辖,管辖制度决定着案件由何法院审理,即由何法院分配正义。科学明确的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正确行使管辖权利、法院依法公正管辖的保障。然而,不完善的管辖制度以及现实的利益驱动促使规避管辖现象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日趋明显。规避管辖因其具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制造管辖无序等严重的司法危害性,对此问题的解决势在必行。对规避管辖问题予以深入分析并提出规制其的对策,不仅能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效规范法院审判人员的司法审判行为,也能有效改善现有的管辖无序局面、保障民事诉讼管辖程序的顺利进行。规避管辖现象的出现不但反映出我国现有管辖制度的缺陷和法制宣传的不足,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出我国管辖制度乃至司法制度亟需改革的迫切性。要彻底规制规避管辖,单纯构思出破解规避管辖的方法是不够的,关键在于完善现有司法制度、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加强管辖法律宣传、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实现标本兼治的规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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