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它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三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四条
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五条
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
第六条
营业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各共有人非经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七条
营业秘密所有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其营业秘密。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法或其它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权使用之营业秘密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营业秘密共有人非经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营业秘密。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第八条
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九条
公务员因承办公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及其它相关之人,因司法机关侦查或审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仲裁人及其它相关之人处理仲裁事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三、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
四、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它类似之方法。
第十一条
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十二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十四条
法院为审理营业秘密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
第十五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营业秘密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令对中华民国国民之营业秘密不予保护者,其营业秘密得不予保护。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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