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阅卷,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保险诈骗罪规定的适格的主体。
秭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湖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该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而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鄂E99031小货车,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是车主李某,而并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由于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投保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虽为父子关系,但李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二.保险诈骗遂能否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以情节是否严重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数额较大尚不构成情节严重,不能定罪处罚。
首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ˆ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里所说骗取保险金的是指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即已经骗得保险金到手。也就是通常所指诈骗一类财产型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不仅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还明确规定了Σ害结果——骗取保险金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保险诈骗罪符合结果犯的特征。本案被告人虽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但尚骗得财物,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那是否能骗得财物就一定不能定罪处罚呢?非也。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6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获取财物的,是诈骗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也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两院的司法解释中看出,保险诈骗遂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都是看情节是否严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何为情节严重该解释虽明确规定,但在同类财产型犯罪中早有规定。本案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盗窃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里明确规定了数额巨大是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同时,《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也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由此可见情节严重至少要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数额较大只是一般情节。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意欲诈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万余元,数额较大,但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6款之规定不能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规定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作为保险诈骗犯罪遂,尚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酌情采纳!
辩护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训德
20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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