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徐生,男,31岁。
被告李荣明,男,1987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盼虎,男,系李荣明之父。
原告在河口区孤岛镇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于2001年至2003年在河口区孤岛镇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2003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两年间共累计欠饭菜款4510元,成品粮570公斤,并要求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0公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0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凤闯89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被告家长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3年1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0元及欠粮食570公斤。
被告李荣明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处理结果]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教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数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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