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了案件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就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基层法院所有的刑事案件,突破了原先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案件适用的限制。对于该适用条件,实践中主要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犯数罪,其仅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的,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虽然《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但是该意见已于2013年4月被废止,而且适用一个程序是对于案件整体来讲的,同一案件部分简易、部分普通,对量刑、文书制作等方面都会造成割裂。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为了提高效率。基于公正价值的要求,立法也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90条有增加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及“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二、调整了审判的方式和期限。
第一、关于审判组织问题。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条规定主要是将原来“简化审”的实践纳入正式的基本法律之中。对于该内容在实践中遇到最为常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之所以法律中用“可能”二字,就注定该刑罚只能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因为在我国不存在罪行加重的情节,要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宣告刑肯定在三年以下,而非可能在三年以下。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前要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综合审查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否则将会导致庭审组织的被动。
第二、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力集于法官一身,公诉人的指控职能由法官代替行使,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使刑事诉讼呈现较强的纠问式色彩,庭审由控辩审三方构造变为审辩两方格局,法官单方面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定罪量刑。这不符合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此,新刑诉法做了修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
第三、关于期限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1996年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同时还特别增加规定了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在司法解释292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相关当事人。该解释明确了送达期限至迟为3天,这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审理期限,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处刑三年以下的为20天,三年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三、明确了程序的启动模式。
第一、审前确认。新刑诉法“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设立了审前确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这一规定,弥补了原有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于确保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和程序的公正性,确认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明白性和认罪的自觉性,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检察机关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法院决定。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修改了之前只有在检察机关建议之后才能决定适用的情况,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让法官通过对全案的审查把握之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即使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建议,办案法官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依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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