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内容: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无照经营、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涉违法行为,是指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具体表现为根本没有经过设立申请就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虽经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擅自开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核准颁发的,证明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文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合伙企业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通过登记发照,国家从法律上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一定主体资格,即合伙企业具备了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正式营业,并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刊登广告,等等。同时,登记发照也意味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产生,合伙企业完成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就成为因设立行为和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营业执照是该分支机构代表该合伙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基本依据,也是要求该合伙企业承担该分支机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也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处以罚款,罚款额度是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有效的工商登记,即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对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对象是它的全体合伙人,由这些无照经营的人对该处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无照经营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处罚的对象是开办该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
本条第二款所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有些合伙企业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随意改变核定的经营场所或企业名称,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等等。
企业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企业要变更登记事项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企业变更登记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变化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因此,法律既要赋予合伙企业适时变更的权利,又要对发生变更而不及时登记的企业予以必要制裁。
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对于逾期仍不登记的,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赋予了合伙企业自我纠正的机会,主要是考虑到对合伙企业的一些细小变更,合伙企业可能会有所疏忽,这种原因造成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如果合伙企业能够及时纠正错误,办理变更登记,就不必予以处罚。但对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扔不登记的,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被授予了广泛的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和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就应当在遵守法律和合伙协议的基础上,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但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违背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怠于履行职务,不按期申请办理登记,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丙共同创办一合伙企业A,约定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甲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合伙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的,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丙办理削减财产份额的结算时,甲未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因此后的经营行为负巨额债务,债权人丁要求丙在登记的财产份额范围内清偿债务,丙清偿后,不但有权向甲、乙追偿多付的债款,而且有权向甲追偿多付的债款所产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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