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看待股权众筹与新三板对接时的法律风险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10:21:40 470 人看过

监管层为何要棒打鸳鸯?股权众筹与新三板的结合有什么法律风险?二者未来能否终成眷属?种种疑惑久久笼罩在当局者与旁观者的心头无法散去,且听专业解析。

资本市场是高智商群体的游戏乐园,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总能迸发出绝妙的创新思路,股权众筹与新三板的你有情我有意就是一例,它俩走到一起绝不是平白无故的。

一方面,新三板自然人合格投资者所需直面的500万级门槛太过高冷,尽管在各类投资机构的踊跃介入下,只要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即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这样就已大幅降低了自然人投资者的新三板准入门槛,但与股权众筹平台上10万起投的诱惑相比,简直不值一提;

另一方面,新三板企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不受200人的限制,这也为众多股权众筹平台纷纷参与其中提供了便利。总之,股权众筹与新三板的融合,意味着个人投资者拥有更多接近新三板的机会和渠道,个人资本因而能够最大程度投入到创业和创新领域,与新三板企业同获创业激情和收益机会。

问题在于操作模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当前,股权众筹涉足新三板业务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基金管理公司发行新三板领投基金,并在股权众筹平台募集资金,再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参与新三板项目,包括拟挂牌新三板企业定增(股改前后和挂牌前的定增),以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增和股权转让等项目;

二、股权众筹平台发行专门投资新三板的基金产品,并将募集资金投入到企业挂牌新三板前后的上述项目中去;

三、直接在股权众筹平台投资拟挂牌新三板企业转让的部分股权,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增项目。

挑动监管神经的关键在于,不得以股权众筹平台的名义直接涉足基金类业务操作,即上述第一种模式合规而第二种模式违规,理由如下:

1、直接设立新三板投资基金与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不符。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中介就要客观中立,不被相关利益裹挟,如果自身涉足项目之中,面对投资收益诱惑,难免会在宣传推介、投后管理、退出选择等方面偏离股权众筹平台应有的视角,甚至引发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方或融资方之间的利益纠纷,这无疑是监管层最不愿接受的潜在风险。所以,股权众筹平台还是自觉选择远离是非为好。

2、股权众筹平台不具备基金发行和管理资质。此次被约谈的几家股权众筹平台均以平台名义直接发起新三板领投基金,而未寻求专业投资机构合作。监管部门认为,股权众筹平台自行发布基金并不合规,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不予处罚,但要求自行下线项目。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程序,是发行并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先决要件,但由于股权众筹平台并非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绝大多数并不具备基金发行和管理资质,因而无权发行和管理新三板领投基金。

3、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明确提出,在企业申请挂牌环节和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中,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核查现有股东、认购对象或交易对手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分别发表意见。这意味着,未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或未经备案的基金,将被监管层要求清理,否则申报项目就无法审核通过。在这种情形下,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这是为了防止股权众筹平台变相成为股权交易场所以及投资退出通道。而在前述三种模式中,均有不同阶段的股权转让项目存在,这些项目无疑存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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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9日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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