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漳浦县看守所原民警,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5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9月17日,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浦检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姚**、黄**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一案已过追诉时效,本院裁定终止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中闽大道从国道福昆线方向往县道角江线方向行驶,至高发公司路段时,客车车头右前角于路右慢速机动车道内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左后侧,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1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张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颈椎上段脱位、骨折,引起急性脑机能障碍伴脊髓、延髓损伤导致死亡。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姚**、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国道福昆线方向沿漳州台商投资区中闽大道往县道角江线方向行驶,至高发公司门口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客车车头右前角于路右慢速机动车道内碰撞同向由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致林某乙倒地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林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颈椎上段脱位、骨折,引起急性脑机能障碍伴脊髓、延髓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张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6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另查明,有关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死者林某乙的家属林某张、张某卿、叶某毛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人张X赔偿死者家属林某张、张某卿、叶某毛因林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4193.78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X与死者家属林某张、张某卿、叶某毛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X赔偿死者家属林某张、张某卿、叶某毛因林某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8000元。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家属林某张、张某卿、叶某毛均对被告人张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张X到案经过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材料、被害人林某乙的住院抢救材料、死者家属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郭某、杨某、温某、谢某、林某甲、毛某、柯某、徐某、叶某、林某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姚*文、黄*枝提出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
代理审判员张**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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