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段时间以来,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不绝于耳,很多企业以及投资人由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出现了一些未曾预料的问题,而导致股权转让演变为股权争夺战,甚至陷入长时间的诉讼漩涡。
股权转让在经济生活中并不罕见,一般而言是指股权持有人将其对目标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
在这一法律行为中,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投资者因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而取得的对公司的管理权和财产分配权等权利集合体。初看起来,被转让的只是一种单纯的权利。
但严格地讲,股权转让并非只是权利的转让。因为股权转让将直接导致受让方全部或部分代替原股东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则原转让方作为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所负的义务或债务,将由受让方全部或部分来承继。
于是,从法律上更确切的讲,股权转让是股东身份的转让,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绝非单纯的股东权利转让。从这一角度分析,对于股权的清晰了解和收购后能否安全、顺利的继承原股东所承担的义务或债务,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含有瑕疵的股权在转让时,会带来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股东未完全实缴出资时如何转让
关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明确了转让方的义务。
在原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已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取得。取得股权后,股东相互之间以及股东对公司已不负任何义务。
在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除由全体股东共同或由部分股东单独实缴法律规定的最低首期出资额外,其他部分出资仅需股东认缴,并根据章程规定的时间实际缴付。
也就是说,即便某股东尚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在目标公司依法成立时,其已经合法取得了公司股权。但此种情形下,尚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依法负有按时缴付认缴出资的义务。
所以按照规定,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并不影响转让,但转让方必须保证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
很多人比较感兴趣的问题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转让方尚未实缴出资,如何确定对价。
笔者认为,当股东足额实缴其认缴出资时,其已完全履行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义务。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股东和受让方洽商股权转让对价,并由股东收取股权转让价款。
但当股东未足额实缴其认缴出资时,若其拟转让股权部分尚未完成实缴,则此时的股权转让,必然是包含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也即是说,受让方接受转让方的股权,也必须承担转让方的债务,即按照章程规定时间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在此种情形下,转让方必须同意由受让方代替转让方履行向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以落实转让方实缴出资的义务。至于受让方是否还需向转让方支付额外的对价,则视目标公司是否产生了溢价而定。
章程设定限制条件对股东有效
一般而言,股东之间可自由转让股权。
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虽必须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但由于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股权。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是自由的,只不过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程序。
但是,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或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如3年内不得转让,或转让前必须通知董事会等),那么,该等限制性条款对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或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下称章程条款)属于公司内部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当章程或章程条款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有限制性条件时,则涉事股东必须遵守该等限制性规定;否则,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等同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其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如何受让有限制条件的股权
其次,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对股权受让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况是受让方是否有权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层面来讲,《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中,并未包含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等项。
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但属于法规规定的备案事项;至于章程内容是否属于年度报告中应公示的内容,由于国家工商总局相应细则尚未出台,尚不能明确。
从操作层面来讲,根据各地关于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查询的操作实践,律师持合法的查询手续完全可以查询到公司包括章程在内的相关信息。因此,受让方完全可以(或在借助律师查询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查询目标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从而获知目标公司的章程内容。
第二种情况是受让方应否受章程条款的约束。
虽然受让方在完成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尚不具备股东身份,自不应受之前的公司章程条款的约束。但是由于受让方在与转让方进行股权交易时,完全具备知悉公司章程是否包含限制或禁止转让该等股权的条款。
因此,应视为受让方知悉或应当知悉转让方是否具备转让相应股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综上,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有限制性条件时,该等限制性条件对转让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受让方而言,由于其完全具备知悉股权转让是否受限的能力。因此,章程关于限制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规定应视为对转让方行使股东权利能力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对受让方而言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清除该等限制性条款或满足该等限制性条款所设定的条件。
股权转让除上述两种常见形式外,还有的设定有质权负担,对于这一类股权的转让,也应特别注意。当股权上设定有质权负担时,转让方在与受让方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清偿债务以消除质权;或者在征得质权人同意后进行转让。
由此可见,当拟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交易双方应根据有约束力的交易规范指引,及时消除股权上存在的瑕疵以及其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使得股权转让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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