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建设规划局,西安市、榆林市建委,杨凌示范区土地规划建设局:
《陕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5日厅务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注册人员、技术骨干等专业技术人员的优良业绩、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记录等。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均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见附件)。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由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省建设厅核准,统一上网公示。
第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优良业绩主要为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在服务、管理、经营中取得优良业绩,获得以下奖项:
(一)梁思成奖,勘察、设计大师称号;
(二)国家、省科技进步、科技创新奖;
(三)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金、银、铜奖;
(四)获全国、省科技示范工程;
(五)建设部优秀勘察设计奖;
(六)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奖;
(七)外省、行业优秀勘察设计奖;
(八)国家和省级质量管理奖及先进QC小组奖;
(九)企业通过IS09000系列质量认证;
(十)主编或参编国家或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或标准设计图集;
(十一)其他企业和个人获得的省级以上管理部门颁发的服务、管理、经营优秀奖。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优良业绩经省建设厅核实,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良记录为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等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通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不良行为。
第七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不良行为指: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二)转让资质证书;
(三)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四)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五)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六)违反规定任意压价、恶性竞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七)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八)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九)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伪造原始记录的;
(十)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十一)投入使用的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十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十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十四)勘察设计文件未经总院审查并签字盖章;
(十五)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批准,擅自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的;
(十六)勘察、设计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十七)勘察、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意见的;
(十八)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十九)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优良记录和不良记录是企业年检、资质评审和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安监督机构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报送情况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并核实。
第十一条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良行为的有关记录单位和人员应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核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良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对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核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良记录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已核实的不良记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对纪录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重新核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核实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重新核实时,当事人应向核实机构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设区市(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核实的不良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在3个工作日内上陕西建设网(http://WWW.shaanXijs.gov.cn)公布。
第十五条陕西建设网上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优良和不良记录,公布的保留时间至企业工商注册注销和当事人停止执业。
第十六条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优良和不良记录,省建设厅在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优良和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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