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之独立抽象性-信用卡之法律性质与持卡人抗辩权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卜人凭它可以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场所直接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获取其他利益,而不用立即支付现金。买方市场的普遍形成和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用卡广为流行,其功能亦日趋多样化。基本的信用卡交易主要涉及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方当事人。信用卡运作的一般过程是:申请人向发卡机构中请核发信用卡,发卡机构经过信用调查程序,根据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后发给信用卡。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的姓名、卡号、有效期限等,并山持卡人预留签名。持卡人凭信用卡到贴有发卡机构标志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特约商户借由电子终端或电话、电传取得授权,审核持卡人的卡片、签名及其他必要证什无误后,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持卡人只需在信用卡签购单卜签字而无须支付现金。特约商户凭持卡人签字的签购单向发卡机构要求付款,发卡机构收单后经审核签名无误即于一定时间内扣除手续费后付款予特约商户,并于每月定期寄出明细对帐单,通知持卡人偿还其垫付的款项。持卡人可选择到期日前偿还全部金额而免于支付利息,或选择仅偿付最低还款额并支付循环利息。
从法律上来说。信用卡交易包含三个环节: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发卡机构还款。由此形成二方面的法律关系:持忙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以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关系。对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般认为在法律上与普通的商品或劳务头卖关系并无不同。但对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均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说法。山十信用卡业务发展历程较短,巳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在相当段时期内,很少有国家对信用卡业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信用卡的运作主要由处于交易核心地位发卡机构通过分别与特约商户及持卜人签订标准的信用卡受理合约、信用卡使用合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为达到类似现金交易日的,发卡机构承诺对特约商户所提出的符合约定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签单付款,并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从而避免陷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纠纷之泥淖中去,以保障信用卡制度之正常运作。早期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尽管如此,对于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性质仍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卜几种意见[1]:
1.委托代理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刷卡消费所生的价金或酬金债权委托发卡机构代为收取。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时处于特约商户主代理人地位。也有人认为是发卡银行受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委托办理他们之间的转帐结算事宜或提供其他服务。[2]或者认为是特约商户受发卡机构的委托处理有关的信用卡业务。[3]
2.债权让与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形成的债权让与发卡机构,签购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为发卡机构所须给付之债权让与价金。嗣后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债权。
3,债务承担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发卡机构介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之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由发卡机构承担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在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主张债权并由发卡机构清偿债务后,构成法定的债权移转,发卡机构在清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权利成为新债权人。
4.票据转让说。[4]又称票据贴现说,认为信用卡交易系由特约商尸将以持卡人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票据权利。但与一般债权让与不同,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
5.独方担保说。认为发卡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的信用卡签购单后愿意立即付款予特约商户,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原因关系之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付款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和受理信用卡,发卡机构就应付款,而不问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之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或其他抗辩事由。义务人承担的是第-性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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