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日前首次适用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僵局的新规定,对佛山首例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解散佛山市创*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判令该公司股东简某、郑某、周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4年10月13日,原告简某、被告郑某、周某三人签订成立第三人佛山市创*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章程》,按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原告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二被告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股东大会无法召开,公司运转失灵,至2006年1月前后,创*泰公司即已停产至今。
原告遂于2006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解散佛山市创*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并责成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禅城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存续的必要条件。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公司僵局所导致的管理混乱和瘫痪,会使公司的财产持续耗损和流失,这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影响公司外部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客观上将限制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进而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
法院认为,本案公司股东简某持有公司股份50%,其请求解散公司,符合关于请求解散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法定要求;第三人创*泰公司赖以存续的人合关系已完全破裂,资合要素方面也因公司停产和损失的持续产生而无存续基础,且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如令公司继续存在,会使三股东的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蒙受重大损失,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现实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创*泰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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