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缓刑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缓刑的期限
缓刑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从判决生效之b起计算。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判决确定之日前,犯罪分子羁押的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限。经过一审、二审的案子,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后仍在羁押,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交由缓刑执行部门考察。
实践中缓刑的考验期限起算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从判决生效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因为“确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是不可更改的,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生效时起算。
2、从宣判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判决一经宣判,其内容就已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故从宣判之日,缓刑考验期就已确定,排除了判决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可以体现判决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3、从交付执行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交付考察机关之日起算。同时认为,从交付执行时计算,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三、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人民检察机关,该类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故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我们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他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
对于考验期的问题,我国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验期过短,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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