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动辄用保密为借口限制信息公开和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建设民主法治社会。今天2010年2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保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大家纷纷表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了定密权限、保密期限和及时解密等,相比一审稿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在如何处理好保密和信息公开的关系上,应该有所体现。
朱XX委员说,现在,政府有关部门往往随便用这是机密、这是秘密来限制公民知情权,有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向政府了解预算情况,政府也解释这是秘密。这到底是不是秘密,秘密由谁说了算?这就涉及到保密法第9条有关国家秘密的界定是否过于宽泛,朱XX说,第9条列举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和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都属于国家秘密,其实,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科学技术发展,大部分涉及民生。在这些方面,过去有许多经验教训,如过去自然灾害的情况、数字,都是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救助和群众利益,现在对于这些事项是否应该界定为国家秘密,法律层面上应该解决。
朱XX还提出了关于涉密纠纷如何裁决的问题,保密法有部门立法的色彩,在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上,过分强调了保密;在法律责任上,强调了泄密处理,忽视了定密失职,在第5章法律责任和第4章监督管理中,都没有看到关于涉密纠纷的处理问题。这就意味着,如果想到有关部门去查询信息,被以保密的理由拒绝后,有没有地方申诉?有没有建立一个有关定密、涉密纠纷的处理机制和救济路径?
朱XX认为,为了对定密部门和人员加以限制,应该建立有关涉密纠纷的处理和救济机制,在保密法中,建立对于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政府有关机构和人员把某个本来不必也不该定为秘密的信息定为秘密,并且以此为理由拒绝公民对这个信息公开的申请,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甚至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审查、裁决,希望在保密法修改过程中有明确的交待。
南振中委员对这一建议表示赞同,修订草案第20条只是规定了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但没有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秘密等事项发生争议时的法律救济渠道。现实生活中,政府机关有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公民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拒绝,由于对定密行为是否属于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争议,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定密行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带来了困难。
南振中建议,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部门及各级政府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修订草案最好参照这一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建议在第20条中增加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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