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答辩意见:
一、被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修理厂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选择被告主体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如重新选定被告,依法应当另行起诉。
二、原告诉称案由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经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规定,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的案由规定。
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受到的损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㈠参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的最高法院审判人员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73页对该解释第十一条阐述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
(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阐述首先明确了该条是关于工伤的规定,其次明确了仅适用于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狭义雇佣关系的情况范围。
㈡被告是经保定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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