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第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个人、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书面证书形式赋予相人、组织以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具备某种资格。但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仅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发生影响,它们中间存一种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行为,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仅对相对人有着授益或增加负担之效果,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即此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许可建筑工程建设,涉及建筑工程所在地周边地区的人的利益问题,从而产生涉及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作为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行政许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界是不争的事实,而第三人对于此类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使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能否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一方面,在客观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由于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护,从而导致本该为其所有的权益被非法剥夺,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学者认为,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但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法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界定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常常将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这种立法上的滞后,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对于这种行政诉讼主体的界定必须重新予以审视。
二、法院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程度
(一)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应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既包括外在的形式上的审查,如行政许可的是否符合法律对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包括内在的实质上的审查,如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符合公正原则等。
(二)行政许可的基础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
若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依据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规定做出,那么从形式上,该行为无疑是合法行为。但是,若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时,依其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实质上无疑是非法的。若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仅以行政许可行为形式上的合法为由,做出维持行政许可行为的判决,则该判决正确性明显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其注重的只是形式上的合法,而非实质上的合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仍存在较大争议。
三、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审查认定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
司法审查认定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行政机关无权限许可、越权许可、违反法定程序的许可,无论哪种原因,都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或不当的结果。但行政许可被认定为违法或不当,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被撤销,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原来的行政许可仍可能被维持。例如,第三人以城建部门许可某房产公司建成的楼房,侵害了其采光权、通风权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城建部门的许可行为违法。但法院并不一定会做出撤销城建部门已经做出的行政许可的判决,从而迫使房产公司拆除其已经建成的楼房。而是采取其它方式使第三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但无论行政许可被撤销或者是被维持,只要行政许可被确认为违法或不当,并且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行政机关都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有质的不同。其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应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是行政机关的审查行为过度环节的。行政机关由于没有完全尽到其法定应负有的义务而致使行政相对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理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责任。另外,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做出负有责任,其应当与行政机关一起对第三人负有连带责任。如行政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促使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在行政相对人采取欺骗等手段得到行政许可而使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法院是否做出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的判决,应从经济分析、社会影响等角度综合考虑。
(二)司法审查认定行政许可合法
司法审查认定行政许可合法,并不意味着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对与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行政相对人负责赔偿。其理由主要有三点:
1、首先,行政许可是一种授权性行为,由于该行为在客观上设定了新的权利,必然打破了原有的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平衡,为取得新的平衡,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在新的利益关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给予补偿。
2、其次,虽然行政许可是由行政主体做出的,但由于其做出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且该许可亦是由权利人单方获益的,故基于社会公平原则,应由权利人承担补偿责任。如果由行政机关赔偿或补偿势必形成全体纳税人为个别受益人支付利益,这对社会是不公平的。
3、第三,因为打破这种平衡不是由于平等主体侵权而造成,而是一方民事主体基于一定依据,即经审批核准的行政许可而做出的,故行政许可权利人亦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公平原则承担实际损失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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