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住所地或营业地规则
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营业地法院管辖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但是,具体到电子商务这一特殊的情况来说,由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营业地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说明或调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通过网络技术手段难以得知,且其在电子商务领域与合同联系的紧密程度较弱,运用这种规则反而与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庭审判及保证案件公正等基本价值目标不符。所以,我们主张,在电子商务领域,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选择,不宜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物之所在地规则
物之所在地,即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所在地点,在国际私法领域,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7],在国内法中,它也是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在涉及现实交付的电子商务领域,由于合同标的物是现实存在可以从客观上加以感知的,它的现实所在地即为物之所在地。而在不涉及现实交付电子商务领域,大部分的标的物都只能被认为是一种虚拟物,这种物虽然无体,多表现为一定的二进制的代码,但是,它并不能在空间飘渺的存在,也要依附于一定的储存介质,存储于其中,就像现实的货物存放于仓库中一样。所以,这种储存介质的地点就可以被认为是物之所在地,而依据IP地址特定的指向功能,这个地点是十分容易确定的。
但是,由于类似于现实货物寄存的虚拟物托管的大量存在,又使问题复杂化了。虚拟物的托管是ISP(Internet服务提供者)拥有和负责管理安装有存储介质的系统,电子商务行为人将虚拟物委托其储存。由于ISP自身的系统配置往往很复杂、庞大,数据的具体存放地址多不为托管人所知,在ISP拥有多台处在不同地区、甚至国家的系统主机时,托管人更无法预知其物的存放地。在交易发生时,由于物的所在地不确定也同样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但是,这种不确定性完全是由于ISP内部的管理行为,对外来说,物的管理者仍被认为是ISP本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预知的ISP所在地作为物之所在地。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在不动产交易场合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非不动产场合仅为当事人选择适用。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特殊的交易来讲,我们认为上述规则也一样可以适用。
(三)合同缔结地规则
合同的缔结地,即合同的签定地,由于承诺的生效意味着合同的成立,所以一般认为承诺的生效地即为合同的缔结地。对于其认定,《电子商务示范法》有以下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但是,在不涉及现实交付电子商务领域,特别是在小额合同及适用定式合同的B2C贸易中,准确的确定当事人,尤其是顾客的营业地或真实住所地是很困难的且不经济的。如果苛求当事人在每一笔交易之前都认真核实对方真实的营业地和住所地,显然是与电子商务所追求的高效、廉价相悖。在此种情况之下,由于当事人进行交易、缔约时的IP地址可知,进而使当事人当时所在的地理位置可知,即要约、承诺的发出、到达地可以被认定,这个地点应当被认为是合同的缔结地。虽然此地点很容易为当事人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一直是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的,是由其默示所认可的,在此种情况下,缔约地是双方真实意思选择的结果,和双方约定去某特定城市缔约没有根本的差别。而在其他情况之下,可以以《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相补充。
但是,在现代的商事交易中,缔约更多的是一种形式,往往和交易的联系仅在于订立了合同,合同的最终履行等并不一定都在此地。如果简单的由缔约地所在法院管辖,也会面临着不利于法院审判和当事人诉讼的情况。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将其作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的管辖地,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妨碍正常的诉讼和审判,不失为明智之举。
(四)合同履行地规则
合同的履行地,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的地点,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8]它在合同领域是住所地规则之外的重要管辖权确定方法。由于上文已经指出,对涉及现实物交付的电子商务,其网络上的活动仅为合同订立的一种途径,而合同的履行行为完全是在现实世界中以实体物交换的方式进行,根据一般的贸易规则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障碍。
而对于不涉及现实物交付的电子商务,传统理论认为由于网络交付涉及众多过程,使特征履行的地点不能确定,使履行地也无法确定。[9]但是,如果我们排除数据传输过程中的各种路径和服务器选择不谈,那么整个交付关系就显然十分简单了,即,由标的物占有人从自身的系统或发出指令要求ISP从标的物储存地将数据传输至交易相对方的系统或其指定的ISP系统处,其特征履行的地点为数据的发送处或者接收处。同时,我们完全可以排除传输中的各种因素直接认定上述的交付过程。因为,数据的传输方式和路径是对电子商务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影响的,数据传输中的路由器、服务器的位置以及传输线路的所在地也并不对整个交付行为有实质的影响,不能作为特征履行地。我们完全可以将网络上数据传输的基本单位——IP数据报视做是现实中的车辆,而路径和服务器选择无非就是现实中的道路选择问题,至于标的物的占有人自身或ISP的系统,功能上也于现实中的工厂和仓库等同。那么既然我们在选择准据法时对现实物交付时车辆和道路的选择基本不予以考虑,又何必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苦苦纠缠呢?基于此,不涉及现实物交付的电子商务的履行地,应当认定为数据发送方或接收方发送、接收数据时的所在地或其指定的ISP所在地。
在上述两个地点都可以作为履行地的情况下,到底由哪个地点的法院来管辖就完全是一个法律选择问题了。在这点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由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这也是由200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确认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则[10]。因此,我们认为在不涉及现实物交付的电子商务领域,应该以数据发送方发送数据时或提供服务时的所在地或其指定的ISP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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