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个人主义及公法与私法严格分野的传统下,权利被划分为私权与公权。为保护私权而设定的诉权(包括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具有高度的个人化色彩,即只有在个人特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原告资格;为保护公权而设定的诉权,专属于行政诉讼纠纷、环境纠纷),传统的严格的私人诉讼与公诉二分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介于两者之间的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应运而生。例如,个人的起诉资格放宽,即使诉请保护的不是专属于自己的个人权利,也允许起诉,所谓的“私人总检察长”制度就是如此;国家专设专业化的政府专员等机构,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国家赋予各种以保护特定权益为目标的协会或者团体起诉资格,允许其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起公益诉讼;一些公益诉讼法律事务所专以推动公益诉讼为己任,在公益诉讼中独当一面或者推波助澜。总起来说,时至今日,承认公益诉讼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对公益诉讼的限制则宽严不一。如法、德等国限制较严,印度等国几乎不作限制(对起诉形式和原告资格几乎没有限制,以投寄明信片等极不正式的方式也可启动公益诉讼),美国等居于两种情况之间(其公益诉讼比较活跃)。
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仅为维护本人特有的权益,或者被诉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如何确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则是国内外公益诉讼均面临的问题。就公益性行政诉讼而言,原告资格的确定更有其特殊性。因为,相当一部分行政诉讼本来就涉及多数人利益,起诉人未必一定有与其他多数人不同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除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目的外,还具有监督依法行政的目的,其原告资格本来就较民事诉讼为宽;行政诉讼的裁判也往往涉及原告以外的其他多数人的利益。如何界定原告资格,实际上直接涉及行政诉讼对行政的监督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是按照起诉人认为受到侵害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来就有其不同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原告资格的特殊性,界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要注重其特有属性。从目前实际情况看,界定公益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特殊损害。例如,乔某诉铁道部春运票价涨价一案,铁道部的涨价通知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但乔某因购买车票,与铁道部的涨价行为产生了特殊的法律利害关系,其本身受到了具体的损害,因而具有诉权。再如,原告因某企业污染环境而受到了损害,可以诉请政府环保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因为此时可以认为原告因受污染损害而与环保部门不作为产生了特殊的利害关系。二是因投诉而产生法律利害关系。例如,某行政机关负有依职权查处某种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曾向该机关投诉,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而被拒绝,此时原告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了法律利害关系。当然,因投诉而与行政机关产生法律利害关系,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可以适用于依职权履行与公益有关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宜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因为,这既涉及当前司法的实际调整能力,也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介入范围。例如,某规划部门批准在某天文台附近建一景观,某旅游者认为有碍观瞻,诉请撤销规划许可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该游客曾向规划部门投诉,也不宜认定其产生了法律利害关系。三是因负有管理职责而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例如,某规划局批准建设的某栋建筑,对地震局的地震监测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地震局提起撤销规划许可的诉讼。在此,地震局因负有地震监测的法定职责,而与被诉规划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此外,某些协会能否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至于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只能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我国法治进程表明,公益诉讼具有其独有的诉讼功能,允许公益诉讼存在并不断扩展其范围,可以造就更多和分散的公共利益和依法行政的监督者(“私人检察官”),对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具有特殊意义。
可以断言,它必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占有较为重要的一席之地。当然,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否定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固然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而对公益诉讼的盲目乐观也不切实际。我们应当以积极的姿态,稳妥地推动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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