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系东品房产公司职工,2005年1月1日与东品房产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发给1500元基本工资,奖金另计。在单位工作期间,东品房产公司曾派朱某到海南大学进行过为期5个月的短期专业培训,支付了5000元培训费。与东品房产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后,朱某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东品房产公司不同意朱某的要求,而且要求朱某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朱某不同意续订合同。东品房产公司遂要求朱某缴纳其在海南大学所花费的培训费5000元,否则将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朱某不服东品房产公司的决定,到东品房产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终止与东品房产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提供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朱某申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东品房产公司在答辩时称,朱某是公司的主要业务骨干,公司为培训他花费了很大的心血,因而不同意朱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查证事实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资双方当事人订立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朱某不愿意续签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与国家劳动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相悖应予以纠正。在调解不成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朱某与东品房产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终止;
2、用人单位应支付朱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偿费。
点评: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劳动争议案,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职业,这种自由择业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强行要求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侵犯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朱某与东品房产公司签订的1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朱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其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期满,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劳动者有权选择其职业,用人单位不能以强制性的方式要求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东品房产公司不同意朱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拒绝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阻碍了朱某继续择业,显然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侵犯了朱某的自由择业权。
东品房产公司想要与朱某续签劳动合同,完全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不应当以拒绝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方式强迫劳动者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续订劳动合同,实质上是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自然应当遵循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本案中东品房产公司在朱某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达到续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违背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即使朱某被迫订立了,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是无效的。续订劳动合同惟有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才是合法有效的。《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但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可见,续订劳动合同要得到双方的完全同意,本案朱某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就无权以强制的方式与朱某续订,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用人单位以拒绝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来强迫朱某续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
东品房产公司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理由之一是公司曾为朱某的培训提供了很大一笔费用,因此朱某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有计划的职业培训,并且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本案朱某是贸易公司的职工,其工作性质属技术工种,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约定,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服务一段时间。但在本案中,东品房产公司与劳动者并没有这样的约定,自然东品房产公司不能再提出要求赔偿职业培训费的要求。因此,东品房产公司不与朱某终止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直接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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