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如下: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所谓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合同是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有意识地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害得失,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能够认识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识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同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但是,有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合。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根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当然要件。合同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同时,合同不仅应当符合法律,而且在内容上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四个部分,共101条。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在公约中,订立合同的形式不是在第二部分中规定的,而是作为一般规则在第一部分中规定的。公约第11条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2.要约
(1)要约的概念
公约第14条对要约的概念作了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要约有四个必备的构成要件:
A.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建议。
B.通常,要约要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这里,人的数量并非重要,重要的是人的特定化。向非特定的人发出的类似建议一般仅应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身,除非此种建议的发出人明确地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C.要约要表明其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拘束的意旨。
D.要约要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构成要约的建议总是要有内容的,而且这内容又必须十分确定。
(2)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
公约第15条规定了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事项:
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3)要约的撤销
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在要约已经生效,而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业已生效的要约,但条件是撤销通知必须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在此时间之后,要约不得撤销。
(4)要约的终止
公约第17条是关于要约的终止事项的规定: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这是关于要约终止的一般规定。除此规定外,我们在前面已经阐述过其他几种要约终止的情况:
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被要约人时(即早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即被撤销并告终止。
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C.本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一段合同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3.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承诺生效时间
公约第18条第1款对承诺的概念作了规定: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于其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承诺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见内,或者(在本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在确定何为一段合理的时间时须考虑到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方为有效,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
如果被要约人并非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要约的同意,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此种表示,则该行为亦须在上述期限内做出。
(2)承诺与反要约
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
但是,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进而规定,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
公约第19条第3款明确指出:关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因此,凡对要约作出上述添加或提出上述不同条件者,均不构成
承诺,而是反要约。
(3)承诺时间的确定
按照公约第20条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件上标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果信件上未标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的日期起算。在要约人通过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承诺期间的情况下,承诺期间从要约送
达被要约人时起算。
(4)逾期承诺
逾期承诺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其二,是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
按照公约第21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
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奇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
(5)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
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得予撤回,但条件是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4.合同成立的时间
公约第23条规定: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这表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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