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RohmandHaas
Company(下称罗门哈斯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费城独立树荫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AlanE.Barton,罗门哈斯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春、扈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下称科宁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99号新茂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何沃曼(HelmtHeymann),科宁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晓天,男,1951年7月8日出生,科宁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2-8-902。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关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
原告罗门哈斯公司诉称:原告为总部设在美国的世界知名精细化学品制造商,被告科宁公司为Cognis集团的中国公司,被告吴晓天为科宁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04年3月,江苏省化学建材应用情报网、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南京联合举办2004涂料技术、质量、信息、应用交流大会,被告吴晓天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声称原告两种助剂产品Acrysol®RM-2020NPR和Acrysol®RM-8W含有在国外已经被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烷基酚,且未向中国的客户作出说明,以此贬损原告的产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涂料和应用》、《中国建材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被告科宁公司承担费用;3、被告科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消除影响刊登律师声明的费用37400元,调查费用2870元,律师费18万元。
被告科宁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不能证明科宁公司应对被告吴晓天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晓天的言论是捏造虚假事实;4、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吴晓天辩称:首先赞同被告科宁公司答辩意见1、3、4项,补充答辩意见是,由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本人系科宁公司员工,故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之经营者,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声明意见(详见附件一);
二、前述声明于十五日内由被告科宁公司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中国建材报》报眼位置(大小为15×8厘米),费用由被告科宁公司承担;
三、被告科宁公司并代表被告吴晓天于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罗门哈斯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四、三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213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106.5元。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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