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鑫洋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为与被告{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8})、{公司5}(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本院认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5日交换了证据。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元芳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公司8}的委托代理人{许3X}、{徐4X},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6X}及委托代理人{姜7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洋公司诉称: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因承建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需要,通过姜林芳介绍从2005年11月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2005年11月29日,被告双港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奚方林与原告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规格、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7元收取滞纳金,如违约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至2006年1月22日,原告供应钢材共计1716948.28元。但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只在2005年12月9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380484.50元,于2006年1月4日通过项目部经理支付了5万元。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方又通过项目部经理于2006年3月9日支付20万元、同年4月13日支付15万元、同年4月21日支付4万元、同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对尚欠的696463.78元均无故搪塞,拒不支付。原告在催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已于2006年1月20日经业主同意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由被告{公司8}进行承包施工。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先行垫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997元。原告鑫洋公司诉请判令:一、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696463.78元,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9703.83元(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后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997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鑫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责令被告{公司8}支付钢材款696463.7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7元计算至2007年4月16日为829703.83元,其后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鑫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997元;二、在被告{公司8}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情况下,由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公司8}答辩称:一、奚方林与被告{公司8}没有任何关系,他如何与原告鑫洋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条,被告{公司8}是不清楚的;二、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虽经业主同意将工程转让给被告{公司8},但违反了法律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也无效;三、转让工程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鑫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来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8}主张过任何权利,讼争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8}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8}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四、讼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公平,诉状中所称已付价款到底是谁支付不清楚,与被告{公司8}无关联。被告{公司8}请求驳回原告鑫洋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未授权其白云学校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鑫洋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二、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已将工程转让给了被告{公司8},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公司8}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双港建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鑫洋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钢材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在2005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计价款230484.50元等事实;三、《销货清单》八十七份,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钢材规格、数量及价款等事实;四、《进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380484.50元的事实;五、《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已将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8}的事实;六、《批复》一份,拟证明业主单位已于2006年1月20日同意将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转让给被告{公司8}进行施工等事实;七、《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8}与奚方林签订责任书、奚方林获得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转让合同工程的施工承包权等事实;八、《浙江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两份,拟证明奚方林系被告{公司8}的项目经理等事实;九、《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取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997元等事实;十、《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拟与证据四《进帐单》共同证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原告380484.50元的事实;十一、《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竣工资料》复印件三十八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1716948.28元、被告已将讼争钢材全部用在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中以及项目经理奚方林与奚芳林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为等事实;十二、工程款发票及支票存根联四页,拟证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将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公司8}后、被告{公司8}收取业主单位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等事实;十三、奚方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奚方林姓名中的方非芳字等事实;十四、《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奚方林与被告双港建筑公司签订衢州市白云学校B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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