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牛某某,男,21岁
被诉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
1990年5月牛某某被招收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1993年3月4日该站以牛某某星期日自发组织学友出外游玩,违章通过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被火车撞伤,久治未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牛某某代为申诉,提出:牛某某是因在紧急情况下抢救他人而被撞伤致残,要求按工伤处理,并撤销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1、1992年2月24日(星期日)牛某自发组织学友刘某等5人出外游玩,当他们进入标有禁止通行的28号隧道,正在铁路线上行走时,某次列车亦鸣笛声不断。此时,牛等4人已退至道轨外的安全地带,唯有刘某尚在道轨之中。刘只注意到正前方开来的某次客车,却没有发现另一列车已骤然驶近其身后。牛某某见状,扑上前去将刘某推出道外,而本人却因躲闪不及,被机车手扒杆撞伤头部。被立即送铁路医院抢救。后又转外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某医药采购供应站付2万余元医疗费。牛某某的生命虽然得以保全,但已成为植物人。
2、牛某某等人进入有禁止通行明显标志的28号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造成伤残事故。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牛某某一行5人都负有责任。
3、牛某某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情况下,舍己救人造成伤残。
[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之规定,裁决如下:
1、牛某某虽有违章行为,但考虑到牛的实际情况其致残应比照工伤处理。
2、撤销某医药采购供应站[1993]6号《关于解除牛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3、仲裁费20元和处理费15元由被诉方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本案适用的法规。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指出: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牛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呢?围绕这一问题,申诉方与被诉方展开了争论。
申诉方强调:牛某某是在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紧急关头,奋不顾身,舍己救人而被撞伤致残的。牛某的行为是值得人们讴歌和赞扬的,是有利于社会的好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其二,牛某等人虽有违章之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牛的舍己救人致残的上述规定的一致性。因为从字面上看,上述两条中都不追究个人责任,没有本人应负责任者除外的限制性规定。故此,牛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诉方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诉方虽然对牛某某的救人之举表示赞赏,但同时又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所指的紧急情况有不同理解,认为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不应当包括行为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紧急情况。牛等人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时间,自发组织游览活动,违章进入标有禁止通行字样的铁路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才造成火车即将从刘身上轧过的险情。牛虽然有舍己救人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抵消其过错。换言之,牛某被撞伤致残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并不是因工负伤,而是非因工致残。那么牛某的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被诉方认为:这里又涉及到另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讲,牛某某系救人过程中的受害人,而刘某系受益人。牛某可以要求受益人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基于此,被诉方认为其作出的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极为重视。在做了大量调查,弄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召开了市劳动局安全监察科、保险福利科负责同志座谈会,征求他们对适用法规的意见,与会者观点不一。为慎重起见,又向省劳动厅仲裁处进行了书面请示,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指示:省劳动厅召集有关处负责同志会议,因对法规理解不一致,待请示劳动部答复后再定。随后,劳动部向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答复,并由省厅仲裁处向市仲裁委转述内容如下:关于牛某是否享受工伤问题的请示我们和有关单位研究了一下。对工伤的条件,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7号文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的情况下伤亡的;《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第2条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都算工伤。如果按上述文件精神,牛某某应按工伤办。要死扣文件工作两个字,加上牛的情况复杂,也可以不按工伤。这个问题部不作文字答复。据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进行合议,一致认为:第一,牛某舍己救人是其被撞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牛某等人违章进入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造成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险情的原因,对于牛某被撞伤致残来说则是间接的。因为,当时,牛某等4人已退至铁轨外的安全地带。如果他不是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的话,是不会被撞伤致残的。第二,我国工伤保险中引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用人单位就要负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违章操作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原则,也适用于上述牛某的情况。故牛某虽然有责任,亦不应加以追究。第三,劳动部电话答复讲得十分清楚,即按照劳动部工资局和劳动保险部两个文件的精神,牛某应按工伤办,这说明牛的情况和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做出了上述裁决。
因公外出期间非工作原因发生的伤情不应按工伤对待
申诉人:金某,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职工。
被诉人: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
案情:
1994年9月,金某等6人出差,住甲市东城区百龙旅社。住店期间,申诉人被一同出差的贾某强奸未遂。事发后,送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返回某市,并回单位上班。针对出差发生的问题,金某要求单位解决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未果,再次到甲市治病,单位从1995年2月停发了工资。申诉人提出如下请求:1.比照工伤处理;2.补发工资;3.报销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4.返还集资款200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金某系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工程部会计,1996年9月与同单位的5位同志一起出差去某省,在甲市中转时住甲市某城区百龙旅社。9月11日,申诉人被一同出差的贾某流氓猥亵,经甲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金某延迟性应激反应件症痉挛发作系精神受刺激所致。当时金某在甲市住院38天,后于11月7日回单位上班。在甲市住院医疗费单位给予报销。11月22日,金某又开两周病假休息,然后又到甲市治病,一直到申诉时也没有向单位交病假诊断书,单位从1997年2月起停发工资。对于贾某流氓猥亵案,金某起诉到甲市某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1997年10月以流氓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4年,贾某赔偿金某人民币5587.99元(其中包括治疗、医疗费等)。贾某不服判决,上诉到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1998年1月26日驳回贾某的上诉,继持原判。
分析意见书:
本案属劳动保险待遇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诉人的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应认定为工伤。金某不属这种情况,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能比照工伤处理。
仲裁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的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从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即1997年10月至仲裁调解生效之日,某砂金设计研究院按75%支付给金某病假工资;
2.法院判决后的医药费,按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医疗费的规定执行;
3.被诉人将集资款2000元返还给申诉人;
4.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使用童工造成伤残,应承担全部医疗费
申诉人:小勇,男,15岁。
被诉人:某电镀厂
案情:
1996年9月,年仅15周岁的小勇与电镀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小勇因违反操作规程而身受重伤,双目失明,厂方只答应负担50%的医疗费,并与小勇解除劳动合同。小勇的母亲万般无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1996年9月小勇到电镀厂工作,签合同时年仅15岁。一天,小勇在工作时,没有按操作规程的要求带防护面罩,致使脸部被电镀溶液烧伤,双目失明。厂方以小勇自己过错致伤为由,只负担50%的医疗费,其余50%要求小勇自负,同时,决定与小勇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电镀厂雇佣年仅15岁的小勇,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小勇在工作时致伤,电镀厂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裁决:
1.确认电镀厂与小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电镀厂支付小勇全部医疗费;
上班洗澡摔伤的争议
申诉人: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李某,男,51岁,汉族,系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某市某招待所临时工。
案情:
1997年7月28日,申诉人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以被诉人李某非因工负伤后,拒绝配合医疗延误医治,又拒绝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进行必要的处理,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返还其非因工负伤后不应由申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用;被诉人要偿还申诉人借款4700元;被诉人承担损坏申诉人财产费用;终止与被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调查核实情况:
1992年9月,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录用被诉人作临时工,负责招待所水电维修和烧锅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5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诉人利用上班时间洗澡,不慎摔伤事发后,被诉人未立即通知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负责人,只是自行回家作简单处理。同年5月8日,招待所有关负责人上门看望,并组织献爱心捐款1380元给被诉人。1996年7月1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借款去照X光片,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横形骨折(陈旧性)。此后,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于1996年8月9日将其送往某省某医院住院。次年1月出院,医院意见:经治疗151天,患者要求出院,最后结论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不愈合)。1997年3月7日至5月29日,入某市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经某省某医院骨科大会诊,建议做右髂关节假体置换手术,患者不同意,要求出院。两次住院申诉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6417.87元。此外,被诉人在摔伤治疗期间,先后从申诉人处借款4100元;申诉人自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300元生活费(1996年8月为2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赔护费3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某省某劳动行政部门于1997年8月1日出具[97]某劳险便函第11号行政确认书,确认被诉人摔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只能作非因工负伤处理。另查:申诉人某省境内营业机构职工平均工资为420元,被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00元;被诉人系某市非农业人员居民,申诉人招用被诉人后,未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手续。
分析意见:
被诉人在上班时间未经许可去洗澡不慎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和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行政部门已根据行政职权作出非因工负伤的行政确认,应当没有疑义。根据国务院及某省人民政府有关临时工管理法规、规章规定,非因工负伤最多又只有3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在申诉人已经给予被诉人长达8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并按国家及地方规定标准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赔护费后,被诉人再要求享受申诉人医疗待遇和生活补助费等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但是,考虑到被诉人伤情确实尚未痊愈,申诉人尚应按规定支付被诉人相应的医疗补助费。申诉人招用临时工,不按国家及地方规定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申诉人对此造成被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被诉人摔伤后,未及时报告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负责人进行及时处理,申诉人在知道被诉人摔伤后也未及时送医院住院检查并进行伤情性质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申诉人已为被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6417.87元及相关的生活补助费、赔护费8600元,被诉人不再返还;
2.申诉人应支付被诉人医疗补助费2400元(6×400元/月)和赔偿被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被诉人经济补偿金损失2000元(5×400元/月);
3.申诉人一次性支付养老生活补助金4411.67元(5×5294÷12)(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劳动者要求);
4.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5.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还4100元借款,确认被诉人应偿还。
6.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付;
7.本案仲裁费6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鉴于被诉人生活困难,仲裁庭决定其300元仲裁费予以免除。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内部规定不符合有关工伤条例的无效
申诉人:孙某,女,某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大学劳动服务公司。
案情:
申诉人是被诉人单位的职工,1996年3月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右臂绞入机器中,造成右臂伤残。自负伤之日至今被诉人只付给申诉人4000元医药费,同时停发了工资。故申诉人请求:1.确认申诉人属因工负伤;2.支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补发停发的工资;3.申诉费由被诉人承担。
调查核实情况:
本案立案后,被诉人答辩:申诉人负伤,虽属在工作期间发生,但属申诉人严重违章操作造成的,依据《某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章程》和《某大学安全防范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按工伤处理。
经查明:申诉人1979年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被安排到被诉人下属的盛园酒店工作。1996年3月28日晚6时,申诉人在和面时被绞面机将右臂绞伤,入院治疗一个月,单位支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申诉人的医疗费和工资均不再支付。1996年12月30日,经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调查确认申诉人孙某应定为因工负伤。
分析意见:
申诉人孙某在工作期间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规定,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定为工伤。因此,申诉人属因工负伤,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依法支付。申诉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仲裁结果:
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申诉人属因工伤残,被诉人给申诉人办理退休;
2.被诉人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医疗、工资等补助3000元;
3.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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