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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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管理、更好地运用股票、股券等形式筹集资金,推动企业的横向经济联合,进一步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内联企业、三资企业采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都必须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股票
第三条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有权参加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四条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三资企业,都可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
第五条股票的发行额,老企业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新建设的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
第六条股票应当记名,一般不退股。但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发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东除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外、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七条股票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第八条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为计息又分红和分红不计息两种。股份企业可自选一种。
(一)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留专项基金的条件下,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如经济效益好,经报市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15%。
(二)计息又分红: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1年定期利率;个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1年定期利率。另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不分红,分红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股息和分红的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12%。如果银行储蓄利率变动,利息总额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可高于12%。
第九条股票归持有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继承、转让、赠与、买卖;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条股份企业解散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收、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国家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按该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章债券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债券持有人没有参与经营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凡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且盈利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发行债券。
第十三条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债券可以转让,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五条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个人购买债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储蓄存款利率高30%;企事业单位购买的债券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的存款利率高30%。债券的利息按筹集资金的用途分别在成本或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企业可以对本企业职工发行内部债券,专用于发展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内部债券也可以转让,但是,受让人限于本企业职工。
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
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股票、债券的管理、发行和购买
第十七条企业股票、债券向社会发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管理和审批。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股票、债券持有人的正当利益。对擅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的,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申请:
(一)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全民企业发行股票,应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二)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三)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中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四)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委度的财务报表。
(五)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机关准于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
(七)属于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应提交委托协议书。
第十九条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所属在职工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按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结余资金。
第二十条股票、债券可向厦门特区以外的国内各地发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按本办法认购我市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手续费由委托单位和承办单位商订。代理发行单位对企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进行审查。
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股票、债券转让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股票、债券的转移、过户可由发行的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并办理股票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股票、债券的买卖,均应以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假冒伪造等不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凡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试行。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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