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权利,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有时,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债权人则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如果是继受取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并得力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注: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等。)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票据法的一般原则,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之后,付款人就可免责,即使对方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在民法中,依一般债权履行原则,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审查权利人的正当性,如果不是对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其所负债务不得免除。
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而在民法上,依据债权转让的一般原则,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得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受让”。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得以行使的抗辩对该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汇票背书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由于票据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金钱债权,所以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票据法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设计的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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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是指由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有关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的当事人: (1)发票人。发票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名并发出票据的人,或者说是签发票据的人; (2)付款人。付款人是受发票人委托付款的人,有的情况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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