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不动产转让公证管辖的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五月六日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不动产转让公证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公证业务发展,规范房地产公证法律服务的市场秩序,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管辖;市公证处管辖全市范围内的涉及不动产转让公证事项。但遗嘱、委托、声明、赠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第四条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市司法局或主管的区县司法局发现公证处出具违反本规定的公证书,应当责成有关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第六条公证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司法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涉外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公证的若干意见》(沪司发公管[2001]1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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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一般程序如下: 1、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 2、受理:是指公证处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 3、审查:是指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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