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有委托贷款的业务,请问针对这部分委托贷款业务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一、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因此,金融企业提取的委托贷款的损失准备金不允许税前扣除。
最近有一个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文件,我企业属于六大行业之一,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加速折旧的政策,请问我们应当选用哪种加速折旧方式来提取折旧呢?
根据《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企业固定资产可以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方式进行加速折旧: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我公司与国外企业签订了一项劳务合同,按规定这笔劳务属于来源于国内所得,对外支付时需要由我公司替国外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双方约定,这笔所得税款由我公司承担。请问这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能否在我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该笔代扣代缴的所得税纳税人为非居民企业,您公司是扣缴义务人,您公司替国外企业负担的税金,不是您企业的支出,因此不可以在您公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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