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0日,被告孟某从原告汪某处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没有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孟某汇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25000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4年5月26日又归还了原告5000元,尚欠的20000元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并将日期提前至实际提供借款的次日即2014年3月30日,该尚欠的借款被告孟某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郑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且分居两地。婚后,孟某便以投资为由向被告借款,还要求被告为其贷款及向亲朋借款供其投资,被告对其劝诫未果,无奈于2014年6月3日与其登记离婚,此时,其尚欠被告借款237000元整。对于孟某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其也从未将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能仅根据两被告间存在过婚姻关系,就要求被告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应属孟某的个人债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被告郑某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已明确约定该尚欠借款为被告孟某的个人债务,否则,对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孟某个人名义所负的该项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对该借款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该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原告也无需为此及被告孟某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两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提出的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另被告郑某答辩陈述被告孟某在婚后便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并举证其实际提供给了被告孟某237000元的借款,均证明了其知悉并同意被告孟某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孟某的该笔借款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孟某、郑某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汪某的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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