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6日下午,广西那坡县龙合乡的梁某为了砍伐自家的几颗椿树,雇请本屯村民马某和李某帮助其砍伐,约定的工钱是砍伐后由梁某付给他们100元。为此,马某携带一把油锯和李某一起到马能(地名)帮梁某砍伐椿树,他们分工由马某负责锯树桩,家主梁某和李某负责将树木按预期方向推倒。当他们三人砍伐完第一颗树木后,同屯人杨某到砍伐现场找梁某,想借他家的马匹去驼东西,梁某告知杨某马匹已经被他人借走。杨某借不马匹后,又见他们三人砍伐树木,便主动提出要帮助他们砍树,报酬是砍伐树木后给他要树枝一捆作柴火就可以了,没等他们三人答应就上去帮助梁某、李某共同推树。在他们砍伐第二颗树木时,因树木未按他们预期的方向倒下,杨某避让不及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中受伤,他们三人赶紧将杨某抬回家抢救,但抬到家后不久,杨某便不治身亡。在处理杨某的后事期间,梁某欲将自家的一头猪或3000元作为对杨某的赔偿,但因双方未谈妥,故未履行。2014年3月10日,杨某的家人将梁某、马某、李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三人连带赔偿杨某的死亡赔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136954元。梁某、马某、李某三人则辩解他们未得骋请杨某帮助砍树,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本案中,对认定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是形成雇佣劳动或是承揽关系?梁某、马某、李某与杨某之间又是雇佣关系或是义务帮工关系?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因为梁某是以100元的工价聘请马某和李某为其砍伐树木,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而杨某主动提出要帮助梁某、马某、李某砍伐(帮推倒树木)树木,虽然他要求要树枝作为一捆柴火,但不应视为劳动报酬,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对于杨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应由梁某、马某、李某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应该是承揽法律关系,因为梁某是以100元的价格雇请马某、李某为其砍伐树木,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而杨某是以要树枝一捆作柴火为其报酬,虽然价值不大,但应视为其劳动报酬,因此,杨某与梁某、马某、李某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杨某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应由梁某、马某、李某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时期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是: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而承揽关系以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和定作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和雇主是一种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
本案中,马某、李某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如何砍伐、如何推倒、向哪些边推都受梁某的安排和指挥,砍伐完毕后,梁某才付给劳务费100元。因此,梁某与马某、李某之间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而杨某目的是为了要得一捆柴火而主动提出帮工,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梁某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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