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知名糕点企业XX西点公司日前以其企业名称受到侵犯为由,将一在牌匾及包装上擅自使用XX西点字样的西饼屋老板告上法庭。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攀附原告商业信誉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西饼屋门店中使用原告XX西点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本市XX西点公司诉称,其公司系合法注册从事食品零售的企业,在天津食品零售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杨某同是食品零售经营者,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使用XX西点字号,在门店牌匾、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有XX西点和XX等汉字字样,误导消费者以为杨某销售的是XX西点公司商品,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为此,XX西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停止使用其公司字号XX西点,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9300余元。
法庭上,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其在店铺上使用的XX西点字样,系案外人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XX西点》,其经过了陈某授权,不构成侵权。第二,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第四,按照法律规定,XX西点不是原告的字号,XX才是原告的字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XX西点这一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对外经营。XX西点经过原告的使用,在本市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XX西点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告公司于2006年7月注册成立,而被告经营的西饼屋成立于2013年12月,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XX西点字样经过了著作权人授权,但从本质上看,被告在其门店牌匾、玻璃店门等处是将XX西点四个汉字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被告作为在后使用人,其目的显系攀附原告商业信誉的搭便车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原告XX西点企业名称。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食品的费用,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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