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
民事再审程序如何提起,实践中的作法并不一致。民诉讼规定,院长发现错判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为认有错误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少法院习惯上将这种案件与院长发现的一样对待,要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入再审。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就是一种独立的再审提起途径,只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条件的,才可进入再审。启动再审的动力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院长或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这种要求重新审理的请求,经审查(即复查)之后,人民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再审。这种决定权限不一定非要集中于审判委员会不可。也就是,院长发现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并列的两种再审提起途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院长发现后,不须经当事人同意,主动提出再审时必经的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当事人以自主意志启动的再审程序。但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申诉或申请再审就一定进入再审程序。只有当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的,才可经一定审批程序,如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进行再审。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
1、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是否交对方当事人答辩。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以后,一般要参照一、二审程序开庭审判。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前知悉开庭的原因及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判提出再审要求的理由,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如取证准备、辩论准备等。申诉或申请再审方进行了一定的准备之后向法院提出了请求,在开庭前已处于有利的地位。如仅仅三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开庭,则会使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不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再审中,应参照一、二审程序,将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送达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并应提前15日,但未进入再审的案件则不受此限。
2、再审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撤诉分两种情况,一是申诉人、再审申请人撤回申诉和再审申请,二是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对第一种情况,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前提出撤回申诉或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对案件的复查,同时口头通知当事人。因为当事人服判息诉,只会有益于社会安定而不会有消极作用,人民法院不必加以限制。如当事人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提出撤诉,原则上应当准许,但要制作书面裁定书。不论当事人何时提出撤诉,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实有误,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时,均可依职权提起再审。对第二种情况,则要区别对待。如属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允许原告撤诉;如属抗诉、提审、指令再审、院长发现等途径提起的再审则不应允许原告撤诉。因为再审的启动不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当事人请求之外的国家权力,对这种国家权力,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对抗诉案件、有意撤诉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如检察机关同意,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请求,由法院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抗诉。
3、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再审案件如何处理?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法院复查后,尚未进入再审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这种情况应中止复查,不轻易决定进入再审。二是当事人在法院已决定再审后下落不明的。对此应参照一、二审程序,进行公告送达,对到期未到庭者,按撤诉或缺席审理。对当事人下落不明,但该当事人不到庭,事实又无法查明的,应中止审理,待当事人到庭或事实能够查清时恢复审理。
4、再审中发现原审所列诉讼主体不当,应如何处理?再审中原审所列诉讼主体不当的,如属第二审程序,经调解不成则要发回重审;如属于第一审程序,则要区别对待。如原告主体不适当,则应说服原告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如被告主体资格不当,可说服原告撤诉后,变更起诉对象,如原告仍坚持起诉不适当的被告,则再审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即总体上参照一、二审程序关于变更、追加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在再审时直接更换当事人进行再审。
三、对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是否可以申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范围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其中的裁定是指依法可以上诉的裁定,如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等。对于其他程序性的裁定,特别是与当事人权利不发生影响的裁定,如补正文书笔误的裁定、中止审理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等,当事人不能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但有一些裁定与当事人的权利息息相关,如执行中的裁定及诉讼保全的裁定。这些裁定一般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类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当事人认为裁定错误,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国家赔偿,当事人须先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裁定为不合法的司法行为。如法院确认裁定错误,则以新的裁定撤销原裁定,该新裁定即为确认该司法行为为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也成为当事人申请赔偿的依据。如法院确认原裁定正确的,申请人即失去了申请赔偿的依据,但可以提出申诉。对这类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7号批复作出了规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院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此规定,作出原裁定的业务庭不能直接撤销其有错误的裁定,而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必须以裁定的形式。该撤销原裁定的新裁定即为确认原裁定为违法行为的依据。
此外,对其他不能上诉的裁定,如确有错误,也应当参照该批复进行处理。
四、未制作正式法律文书的调解案件,是否可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限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文规定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据此推理,没有调解书,不应允许申请再审。即时清结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事人该主张的已经主张,该放弃的已经放弃,并实际履行,不是法院依据权力进行的确定,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已失去申请再审的对象。而制作成文的调解书,在一定程序上还反映了法院的权力,具有申请再审的基础。因此,有调解书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再审,即时清结无调解书的,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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