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经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某村1组村民签字同意,原告唐佳、唐毅(均为化名)的户籍迁入该组。后来,被告被征用土地66.7238亩,共补偿2996169元,但被告一直无法形成分配方案。为此,被告村民同意将征地补偿分配权交给启东县双桥镇政府,由政府制定分配方案。此后,被告召开分配会,与会村民代表同意镇政府提供的分配方案,按人均4万元分配。但两原告均未获得赔偿,遂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被告辩称,两原告确实没有得到补偿,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经全村村民同意后,交给启东县双桥镇政府,分配权由法院制定他们。而且,分配方案是被告组村民代表批准的,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庭审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交给启东县双桥镇政府,并制定了分配方案,但分配方案最终还是得到了被告组村民代表的批准。被告给予分配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委托行为,责任主体仍然是被告。两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和解手续。他们是被告组的村民,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被告群体成员同等的集体收入分配权利。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土地征用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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