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隐瞒房屋重要事实怎么办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5 15:01:27 383 人看过

对于中介隐瞒房屋重要事实,如果中介是故意隐瞒房屋重要事实的,并且因隐瞒该事实损害了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可以拒付中介费并可要求中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中介收费有没有标准?如何监管房屋中介

引子:现在这个社会上,什么行当最赚钱,可能说什么答案的都有,毕竟每个人的角度不一样。但是我要说的这个行当可能并非一个独立的行当,这个行当几乎寄生在每一个或几个其他行业上,它完全依附于其他行业的存在而存在。而且,几乎是每出现一个新的行业,这个行当亦会随之产生。没错,这个行当就是中介。

在今天,有人称这个行当或从事这个行当的人为居间商、中间人、代办商、中间商或经纪人的,而在我国古代则称其为牙人或掮客,具体是指为买主与卖主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广义上的)而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人。

可以不太夸张的说,自古以来,掮客这个行当向来是有市无价的,基本上属于无监管的灰色地带。凡事你情我愿,别人也挑不出毛病。在当今社会,如上所述,几乎各行各业都有掮客。房地产行业的掮客就是像我爱我家、链家以及各种置业公司这样的房屋中介,其正式工作人员被称之为房地产经纪人,弄的跟娱乐圈似的。不过,我国的法律还算不错,对这个行当是有监管的,有市无价在房屋中介这个圈子里不是,至少从立法上不能是有市无价的。

国家规定

早在1995年7月,国家计委(就是现在的发改委,各类市场价格管理是其主要业务之一)和建设部就下发了《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第971号)。在这个文件里,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毕竟该文件仍然有效:

1、房屋中介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但是需要依据该文件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房屋中介与委托方双方协商确定中介费;

2、房屋中介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即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3、收费服务主要有:

(1)咨询收费:

包括口头咨询和书面咨询,其中口头咨询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书面咨询费又分为普通咨询报告收费标准为300-1000元,复杂一点的咨询报告收费标准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收费保准只是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和房屋中介协商确定。什么叫指导性参考价格呢?说白了,就是没有强制性,国家鼓励号召按照或参考这个价格来收费,但是超过或低于这个价格也是可以的,政府管不着。所以,上述咨询收费的标准基本上是没有太大实质意义的。

(2)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

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3)房地产经纪收费

房屋中介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金。这是房屋中介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普通老百姓所谓的房屋中介的真正含义。房屋中介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1)房屋租赁中介费

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各地会有一些调整)

(2)房屋买卖中介

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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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屋中介费通常由房屋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实践中,租房情况下,既有向房东收取中介费的,也有向房客收取中介费的,在房屋买卖情况下,通常是向购房者收取中介费的,这些通常会在明确写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居间服务协议中。

凡房屋中介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可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计价格第971号文出台之后,各地结合实际情况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

北京规定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房屋对房屋买卖交易收取的中介费应按成交价格总额分档累进计收:其中房屋交易价格在500万元以下的,按2.5%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501-2000万元的,按2%收取;2001-5000万元的,按1.5%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5001-10000万元的,按1%收取;房屋交易价格在10001万元以上的,按0.5%收取。其中实行独家代理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8%。在一定程度上说,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文比起1996年出台但仅试行1年的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对普通老百姓是一个倒退,因为该文件对于500万以下的房子统一收费标准为2.5%。

对于北京的这个规定,笔者相当钦佩当时的制定者,即北京市物价局和房土局的勇气和智慧,能在1997年就把价值几千万甚至上亿的情况的收费标准划分的如此详细,的确是人才。此外,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文还提出房屋中介应除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并对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之外,还规定因中介服务机构主观故意服务失实、违法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二[2002]1127号),非因房屋中介的原因导致中介服务事项未完成或部分完成的,房屋中介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已经发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在房屋中介合同中载明。业就是说,如果中介合同没有明确写,房屋中介只能收取已经发生的必要费用而非全部费用,即便中介服务的未完成是非房屋中介造成的。

根据《北京市关于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二【2002】1128号),在二手房交易时,房屋中介应当明确标明房屋售价或售价范围、各项税费标准、佣金标准及支付责任方。

上海规定

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上海对房屋买卖中介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中介可以在指导价上限以下(含指导价),按照服务项目实行菜单式收费,基本服务项目收费保准如下:

居住房屋买卖中介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序号基本

服务项目基本服务内容最高收费标准

买方卖方

1权籍调查1、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征询所交易房屋权利的来源、现状、有无抵押、有无权利限制等,做好书面记录;

2、调查、征询涉及权利人的处分要求和条件;核实处分资格、权利人和相关人的身份及权利等。登记成交价的1%登记成交价的1%

使用状况

调查1、收集、调查、征询房屋座落环境、使用年限、有否隐瞒缺陷、房屋内的顶、墙、地、门、窗及设备等是否需要检测或修复,设备转让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结清情况等;

2、向物业管理单位查询有无租赁、违章搭建、相邻关系侵权,以及维修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等。

行情调查1、收集、调查、征询买卖价格的行情比较、税费结算、房屋户型比较、买卖双方的心理价格比较、有关政策变动的影响等;

2、进行各种形式的信息发布活动等。

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1、陪同双方当事人实地踏勘房屋、设备、环境;

2、约定洽谈时间、沟通买卖双方的成交意向;出示和认定权籍资料、确定当事人身份等;

3、为成交双方选择合同文本,进行签约指导、见证,如实告知成交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和注意事项、履行方式、支付房款的方式等。

办理

产权过户双方当事人过户手续资料收集、报告、确认、确权时间约定,代收代付应由客户支付的税、费,完成所有交易过户、户口迁移、房屋入住手续。

2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等过户和结算手续等。200元200元

3代办贷款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及登记手续。400元-

4单独办理产权过户双方当事人过户手续资料收集、报告、确认、确权时间约定,代收代付应由客户支付的税、费,完成所有交易过户、户口迁移、房屋入住手续。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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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称赞的是,上海市文件更加详尽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房屋中介的监管也更加到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房屋中介接受委托提供买卖中介服务并收取中介费后,不得就同一房产交易再收取咨询费。

2、房屋中介办完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手续后,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中介费,且中介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平均分摊,买卖双方也可书面约定中介费分摊办法。

3、最关键一点,中介费收费标准在一定大程度上低于国家标准,基本上统一为2%。不过,在基本服务项目以内,提供特殊优质服务的房屋中介,经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同意,可适当突破收费标准上限,在基本服务项目以外增加延伸服务项目的房屋中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向市物价局备案。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因房屋中介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房屋经纪人违规承诺、伪造文件帮助当事人贷款、伪造当事人签名等等现象极为常见。如果发生上述事项,当事人务必保留相应的证据,书面文件或录音录像等,以便在遭受损失时向房屋中介主张赔偿责任。

在2008年的时候,有消息称发改委拟降房产中介收费标准,不过相关的中央层面政策一直没有出台,各地结合区域情况有对房屋中介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如合肥等地。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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