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作出决议,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股东书面同意前款所列事项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全体股东应当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具备三个法定条件: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为非股东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要明确“全体股东过半数”的确切含义,正确处理由此引发的纠纷。《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按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计算,还是按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计算。《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这一规定,“股东过半数”似乎是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额的过半数,即:,转让决议须经代表50%以上出资的股东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全体股东过半数”是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而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而不是多数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合资资本。但由于股东人数有限,不仅资金封闭,而且股东之间存在个人信任,因此有限公司具有“人情合作”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限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是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这是有限公司“人情合作”因素的制度体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殊事项占三分之二),第三十五条所称全体股东过半数,未使用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但“全体股东过半数”是指全体股东过半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股东不仅重视资本的确定和充实,更注重维护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关注自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等个人状况。特别是在高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出资问题可能不是首要的。例如,股东a拥有资本,股东B拥有技术,股东C拥有公司的行动和管理权。任何一方的退出都违背了合作设立公司的初衷,甚至可能使公司陷入困境
就资本合作的性质而言,在全体股东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事项属于资本合作的范畴,而由此产生的利息程度直接关系到每个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因此表决权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公司合伙人的变更。更换合伙人显然是人之常情,所有股东都应该按照一人一票的数量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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