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劳动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劳动法》颁布实施20年来,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逐步加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生机和活力。但如何让每一位劳动者能够“在法治的阳光下快乐的工作”,当前劳动法领域仍有几大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是否仍然成立。
《劳动法》规定了法定最低的就业年龄(16岁),但并没有规定限制就业的最高年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退休人员应当退出劳动力市场的制度,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法》规定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两项条件,但在我国并非所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都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尽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是否属于“劳动者”在理论界仍有争议,但在司法实务中已基本趋于一致,即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是否属于“劳动者”,在理论界及实务届仍存在颇多争议且各地的劳动仲裁及法院判例也不尽相同。如广东认为可按劳动关系处理,而江苏、浙江等地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
针对以上情况,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益阳律师彭*科建议:首先,无论务工人员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应统一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二,劳动者维权程序繁琐,用工单位“走程序、拖时间”空间大。
以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为例。首先,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的确认,需通过一裁两审,即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其次,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可能涉及对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再次,工伤认定确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能存在复查鉴定;最后,申请劳动仲裁,又是一裁两审。几大程序走下来,往往几年时间还看不到最终结果,导致劳动者即使权益受损,也多忍气吞声,选择接受用工单位极不合理的赔偿标准,不敢理直气壮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情况,彭*科律师,益阳资深律师,益阳劳动争议专业律师认为:
首先,应当继续明确和强化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职能,或将工伤认定职能划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认定过程中可直接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并出具工伤认定结论,以简化工伤认定流程,减少时间损耗。
其次,根据各地实际科学提高仲裁一裁终局金额标准,并可尝试在一裁终局的基础上加设一审终局的金额标准,尽可能减少劳动者诉累。
再次,强化社保征缴部门的征缴职权,明确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操作流程。如《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最后,人社部门作为劳动行政执法部门,肩负监督、查处劳动违法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任,但“劳动监察难度大、难到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维权,应通过强化劳动监察职权,尽早督促用工部门依法依规规范用工,从源头减少劳资纠纷发生概率,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关系的良性互动。
第三,裁(劳动仲裁)审(法院审理)不衔接,耗费司法资源,增加矛盾处理成本。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但仲裁结果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和执行,最终还在于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结果。由于仲裁和审判机关分属不同系统,经常存在把握案件裁审尺度不一、衔接不畅的现象。同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进入诉讼程序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须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所有仲裁阶段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需重新举证审理,劳动仲裁的作用和意义极大弱化,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
针对以上情况,彭*科律师,益阳资深律师,益阳劳动争议专业律师认为:
首先,裁审侧重点应各有不同,劳动仲裁可侧重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审理可侧重于准确适用法律,劳动仲裁阶段已进行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不存在相反证据及渎职枉法的情况,应作为法院审理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法院审理的期限可在现有一、二审期限的基础上适当缩减,以便于劳动者及时实现权益。
其次,劳动仲裁及诉讼均应高度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一方面帮助劳动者合理维权,另一方面也应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促使用工单位认识自身法律义务,积极承担应有责任。
再次,可建立裁审两家定期工作联系机制,明确裁判尺度和标准,在制度层面明确裁审职责,减少裁审摩擦,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
最后,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强化仲裁机构准司法化定位,弱化行政色彩,提升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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