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是否可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是可以的。
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必须要确保他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对侦查过程中是否自愿认罪,他的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这类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作为重点的审查内容。
同样,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在法庭上仍然是要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明确他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重点审查他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过程的合法性。如果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这类的手段造成认罪的,一是要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认罪的供述是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的。
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均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自首、坦白情节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简化此类案件办理流程的新探索。
有观点认为,现有相关审理程序、诉讼制度体现程序从简有余,但实体从宽不足,从宽情节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从宽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产生有效的认罪认罚吸引,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制度创新,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量刑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以达到实体法上的刚性从宽,并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高效。“独立说”在制度设计中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较法定量刑更为优惠的量刑协议,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确认后径行判决。
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适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认罪认罚情节在客观上也必然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理应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之中。虽然从宽的裁量权在法院,但《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量刑协商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协调实体从宽与现有制度、程序间的关系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量刑协商——对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
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因此,充分发挥量刑激励机制的作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
量刑激励机制发挥作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获得量刑减让,并在庭前就量刑与控方有一定的协商空间。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等认罪认罚情节已为《量刑指导意见》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或检察官的释明下对量刑结果形成合理预期不存在障碍,但控辩双方就量刑减让可协商的空间和幅度是多少却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仍应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既有量刑情节为依据,减让幅度则以《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幅度为限,以避免“花钱买刑”或同罪所判刑罚差距过大等损害法律统一和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但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对《量刑指导意见》做进一步细化,明确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认罪认罚情节所适用的具体从宽幅度,一来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趋于一致的预期,二来不至造成量刑协议与法官的裁量差距过大。另外,量刑激励还可以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罚金与管制的协商适用以及非监禁刑的从宽适用上。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并积极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可考虑变更羁押措施、单独适用罚金刑,对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从宽考虑适用管制、缓刑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性质有了清晰的了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性,但是如果是存在着刑讯逼供或者是,相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违法的手段要求对方认罪的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个时候当事人就可以对自己的认罪认罚情况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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