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和形式。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以物质实体的形式表现为有形物质,“物”的抽象概念是在法律中产生的。根据不同的自然属性,物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物被归入动产范畴。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形”与“无形”的划分。盖乌斯认为,动产、不动产等实物的存在,可以通过人的感官感受到;无形财产仅指无实体的、为人创造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注:见**(1)《论罗马法的起源》,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94年,P。28.).这说明罗马法已经重视权利的性质和分类。但是,由于当时财产的唯一可能形式是有形物的占有和使用,罗马法只能解决有形物范畴内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法律问题。罗马法的所有权客体主要限于有形物的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只是作为一种例外的“客体”而存在,而财产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和在土地上设立的权利,财产范围没有扩大。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的财产范围迅速扩大。为了加快资本积累和生产集中,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涌现,成为一种新的事物形态,智力产品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立法虽然各具特色,但都反映了这一趋势。1804年的《民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是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第52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和要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的诉权,即金融、商业或工业公司的股份和股份,依法应为动产。”因此,该法沿用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将物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将债权和股权分为无形物和动产。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只对萨晨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物仅指物”。《瑞士民法典》第655条明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是所有权的客体。《荷兰民法典》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按照取得财产的方式进行,这意味着一个人可以作为债务的所有人(注:见《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变》,第7卷,《民法和商法论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P。284).因此,除德国、日本外,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沿用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和分类,试图在所有权和物的范畴内完善财产制度,从而导致对所有权以外的特定财产权独立性的相应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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