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无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在社会现实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全面考察的大问题。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对于这一规定,学者们看法不一,基本上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基本肯定的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一方面照顾到了被害人个人权益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基本一致中存在的差异,注重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又遵循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未赋予被害人独立当事人的地位,照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刑事诉讼公正的要求。
二是基本否定的观点。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因此“应废除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在法律上确定被害人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给予较之一般诉讼参与人特殊的诉讼礼遇和诉讼关照”。
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刑诉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中也存在诸多不妥和不足之处。有学者从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应当互相制约;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称的角度,指出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已经重视人权的保障,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且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如对被告人的保护,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从而使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名实不符。为此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无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在社会现实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全面考察的大问题。我们至少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我国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被害人诉讼地位不高的关键症结是什么?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就能解决?是否有其它更好的或者更为紧迫的措施需要采取?
(二)是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必须要考虑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公诉权的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触动。
(三)必须综合考量古今中外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状况和发展的趋势。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的关键症结所在被害人获知诉讼权利及诉讼进程和结局的权利规定缺位,导致实践中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如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很少出庭——通常的原因是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审判的时间;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些问题决不是仅仅在《刑诉法》里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就能解决的。
其次,在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我们也完全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可以提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获知诉讼进程及诉讼结果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从而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现今世界各国加强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最通常的做法。
另外,我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的。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在规定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但应看到,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相当严格的限制,其自诉只是对公诉机关公诉的一种补充;而且,被害人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样,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仍然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与实并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新《刑诉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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