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峰,曾用名:刘刚,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梁平县屏锦镇八段横樑村1组67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峰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峰与同伙“胖子”(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窖口五金城前的公交车站,乘被害人线皓华途经该处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1727元、港元20元和诺基亚牌8210型、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一台(经鉴定,电话机共价值53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峰欲乘坐同伙“胖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线皓华。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是以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缴获的赃物、赃款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害人线皓华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刘峰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怀军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峰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峰的供述。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刘峰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峰以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及经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峰伙同同案人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峰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中的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刘峰的犯罪事实予以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峰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范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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