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起诉书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诉书
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州市朔城区**街**号,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因个人要求未得到朔州工务段满足,遂心生怨恨。2016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将两个自制轻型脱轨器摆放在北同蒲线101公里930米处下行线的两根钢轨上,欲使列车脱轨,进而制造影响。同日0时4分29秒,2463次旅客列车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运行至该处,牵引机车碾压到该两个脱轨器,值乘司机感到机车剧烈晃动,随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于0时5分停于北同蒲线102公里361米处。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大同公安处民警在朔州市城区**乡**村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磨机、电焊工具、钢轨轨头、槽钢、铁皮、摩托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足迹鉴定书一份、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一份、太原铁路局安监室出具的证明二份;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子物证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将自制脱轨器摆放在正在使用的钢轨上,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及了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勇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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