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为债务人偿还贷款 诉求法院追偿获支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1 14:16:32 216 人看过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与上海某银行北京某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购买原告开发商品房一套,采取商业贷款的付款方式,其中99万元由被告向上海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借款并向原告支付,被告按月偿还月供,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初被告开始出现欠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11月,银行从原告帐户中陆续扣划共计958019.11元,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所有欠款。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及上海某银行北京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据此,法院判决马某支付原告958019.11元。

一、经济纠纷起诉书范本

个人经济纠纷起诉状样本

原告:,男,年月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男,年月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78470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00元;

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由被告承担;

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1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银行下班前一个小时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超过银行下班时间另加100元交通费;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3%的标准计算。

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另加计利息18470元,违约金61200元,委托律师费3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142670元。

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二、保证人可以以恶意窜通起诉吗

日前,平谷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担保人平谷某公司因事前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故被法院判决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免除了自己的担保责任。

在这起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平谷某银行诉称,1998年9月,平谷某服装厂为偿还银行的旧贷款,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平谷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平谷某服装厂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辩称其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辩称,其不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搞“以贷还贷”,属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平谷某银行与平谷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故依法判决借款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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