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明县男子陆某在遭到农某用木棍殴打后,在农某被陆某父亲击倒在地情况下,陆某仍击打农某头部等部位,造成农某后枕部伤口构成二级重伤。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4年2月14日,陆某的父亲陆某某与农某等人在本村记某家赌钱。期间,二人为扑克牌钱发生争执,农某欲打陆某某,被众人赶出记某家。
随后,农某持木棍到陆某某家找陆某某。因找陆某某未能如愿,农某敲打窗口防盗网和路灯泄愤。后将正在洗澡的陆某拉出冲凉房,并用木棍打陆某的手部和腿部,逼迫陆某去找陆某某,叫嚣杀死其全家。
在农某推打陆某到梁某家的时候,陆某某抓起一根铁棍猛击农某头部,农某应声倒地。农某倒地后,陆某仍击打农某头部和其他部位数次才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陆某打电话向那楠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农某后枕部之损伤构成二级重伤,其余身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陆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遭受农某不法侵害后,持械反击,致农某倒地后仍击打其头部和其他部位数次造成农某重伤。陆某的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农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基于无限度防卫权而主张陆某无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陆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已赔偿农某医药费2000元。综合全案考虑,法院决定对陆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持械反击致农某倒地后,在农某丧失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击打农某,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农某只是用木棍殴打陆某手、脚等部位威胁其帮找陆某某,该行为不属于凶情情形。因此,陆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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