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性
(1)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决定
传统公司法理论主要将资本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修订后的完全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虽有渐进出资的相同表象,但没有资本责任的实质内涵,两者并不相同。
具体而言:第一,授权资本制的核心在于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新股发行权,而认缴制下董事会对股东仅享有已认缴资本催收权;第二,两者对外承担责任范围不同,授权资本制以实际发行股份作为偿债基础,对章程记载的未发行股份,股东不承担继续出资责任,而认缴制的股东则以章程确定的全部认缴出资额(即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尚未缴足的仍需补足出资;第三,责任资本变动是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不同,授权资本制的责任范围为已发行股份,股份发行并不必然引起章程修改,而认缴制中的注册资本增减仍需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完全认缴资本制仍系法定资本制的范围,股东责任范围仍然是认缴的全部资本,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未超越其责任范围,于法有据。
(2)基于实证研究的理性应变
根据上文实证分析,在原资本制下,法院对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的诉请并未支持,理由是股东出资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出资瑕疵。但由于资本制度的修订带来裁判基础的改变,也不能简单套用前述裁判规则。从法理学上分析,原资本缓缴期间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股东必须在此期间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也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的期限权利,不宜轻易剥夺。而修订后公司法的出资期限仅仅为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绝对的自由并不存在,如果股东约定缴纳期限过长,必然影响债权人受偿,客观上需要对自由约定予以调整。
(3)资本担保功能的应然选择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重要来源,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时,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当然成就,理应发挥债务担保作用。如久负盛名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规定:当就公司股份支付的对价尚未被完全支付,且该公司资产的数额无法满足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或认购人应付清其所持有或认购的该公司已发行或即将发行股份对价中尚未被支付部分的数额。授权资本制发源地和成熟运行的美国尚且如此,借鉴授权资本制优点改良运作的法定资本制理应遵循。
(4)追求多方共赢的最佳方案
事实上,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可能只是因货款未收回、债权未到期造成的短期困难,并未真正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危机,如果股东及时出资输血、清偿对外债务,将帮助公司走出债务泥潭,集中精力破解经营困境。否则,如果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将加速公司生存危机,使得本可起死回生的公司彻底走入死胡同,不但影响债权人单独受偿数额,也损害了股东的长期收益,又消耗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所以,从利益共生、共赢的角度看,股东及时出资也是上策。
2.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序构建
(1)事前:约定提前出资的条件和方式
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实践中,一般章程仅约定剩余资本在某个时点之前缴足,并未细化具体出资时间或条件。根据朱慈蕴教授的观点,公司章程内容相对简单、明确、原则,系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的纲领性文件,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有关公司权力配置、决策权的行使可由章程细则加以规定,体现公司自治与他治的相对区分。为防争议,可在公司章程细则中进一步明确股东提前出资的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事中:落实资本催收制度及限制股东权利
如果股东在出资条件成就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可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向股东催缴,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直至解除该股东资格。此外,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何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赖于公司对资本的需求,由公司决定并及时催收。
(3)事后:债权人和公司及守约股东发起诉讼
一是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提起利益损害赔偿之诉;二是公司内部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由公司依据章程起诉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守约股东向未按时出资股东提起违约之诉;三是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怠于催收资本,可以向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相应责任,或者由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催收资本。
3.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程序
(1)股东异议之诉
事实上,无论是章程细则的事前约定,还是公司经营中的临时决定,究竟由谁决定催收资本以确保公平,是根据股东个人财力还是认缴数额比例以及实际出资数额多少确定催缴数额,都是容易引发争议问题,如果股东对提前缴纳出资决定存有争议,理应赋予其诉讼权利,以实现出资公平。
(2)债权人书面同意的责任豁免
学界关于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并不统一。持肯定说的认为如果章程已经登记,尽管第三人未能查询,也未要求公司出具章程,章程内容仍可对抗第三人,否定说认为章程仅有对内效力。专业人士认为,章程对外效力与市场经济成熟度及企业信息公开的受众面和便捷度密切相关,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宜一概认定章程的对外效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章程约定,仍然与公司交易,可以构成股东提前出资责任的豁免事由。为慎重起见,此处的明知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应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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