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30:18 381 人看过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应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可采用房屋安置补偿,也可采用货币安置补偿。

增加第二款采用房屋安置补偿可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增加第五款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用产权调换形式,以次类地段房屋偿还的私有或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所安置地段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采用产权调换形式,以原地复建房或同类地段新建成套房偿还的私有或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原地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迁国有或单位自有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需取得成套安置房屋产权的,其具体规定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安置成套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应按该种型号房屋实际比率计算。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采用产权调换形式以原地复建房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采用产权调换形式以异地新建房屋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结算。但应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原面积根据房屋所处区位、地段及使用功能不同造成的基价差额给予补偿。拆迁人以同类地区旧房安置被拆迁单位且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未能安置或偿还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非住宅房屋,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处区位、地段及使用功能等情况,按地段基价和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的具体规定,按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房产、规土、贸易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使用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的,但未能安置的,可按补偿费的40%给予使用单位一次性补偿。

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按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发还的房屋,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安置有争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如不采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而影响拆迁工作进度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办理。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市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的补偿形式、经费计算,按产权纠纷依法处理的结论予以办理。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非住宅用房,应在建设项目规划时考虑安置方案,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拆除个体工商户租赁私有房屋开业的,其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原房屋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购买非住宅性质商品房和租用房管、单位非住宅房开业的,规划、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有统一安置布局的,可原地或异地安置。需自行过渡的经济补贴,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原地和易地安置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其中,房屋使用人与产权人订立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拆除个体工商户以私有房屋自营开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其中非住宅与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非住宅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因市政建设拆迁住宅用房的,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九、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一)拆除机关、事业、国有企业等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拆除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用房不予安置,由拆迁人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因市政建设拆迁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的,接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周转房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10000元以下。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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