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8 10:12:28 480 人看过

原告张谷和黄兰为夫妻,共同成立泉州县**养殖有限公司。2008年9月24日,原告以泉州县**养殖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张谷旗下的桂c8991齐瑞轿车投保,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市中心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不可抵扣的专项保险,保险期限为200年,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2009年5月13日上午7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秦×林在广东省广宁县与黄×生驾驶的粤hy1716轿车相撞,造成秦×林、黄×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后,黄某先后在广宁市人民医院、怀集市人民医院和广州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随后,黄某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顾、秦×林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随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8月4日被广宁县法院传唤到庭。当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原告尽力调解。广宁县法院在调解书中确认,黄×生损失医疗费48017.2元、误工费12958.63元、护理费5809.04元、车辆识别费200元、抢救保管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53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720元,复印病历16.5元,共计87631.37元。后来,在广宁县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顾自愿赔偿黄*生7.7万元,张*顾已当庭支付。此外,原告投保的车辆救援费850元,保管费920元,拖回泉州修理费3500元,定损费1776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分公司提出索赔,但无果而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审理,桂林中心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张*顾、泉州县**养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车辆损坏费17760元、抢救费850元、仓储费920元、运费3500元,共计10003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必要的合理费用,经法院调解后,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桂c8991齐瑞汽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投保不可抵扣的专项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在保险期间因广东省广宁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7万元及原告在诉讼调解中的车辆损坏、抢救、仓储、运费等费用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支持的。强制交通保险的立法本意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受害人的权益。本案被保险人虽已履行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人,仍需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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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1日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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