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不能用钱来买命。有些案件能够用钱来摆平的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1)通过律师论证,使案件中一些不扎实的证据凸现出来,使法官据以判死刑的理由不足够充分;(2)通过诉辩双方的辩论,使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且任何一方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服法官;(3)通过法庭调查,使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刑讯逼供或程序上不合法的情况浮出水面,但认定当事人犯罪的证据又不能根本推翻;(4)暴力犯罪中民事部分得以调解解决,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放弃追究;(5)职务犯罪中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为国家挽回了损失。死刑案件不是都能够通过钱来摆平的,案件中必须要存在一个钱与刑的“关节点”,而这个关节点则要求具有丰富辩护经验的律师从复杂的案件里寻找,找到了,钱就能买命,找不到,有钱也买不了命。
死刑犯的生育权能实现吗?
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当受到尊重,但是这一权利在现实中是实现不了的,由于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以下法律障碍,所以我预测郑雪梨的申请不会得到法院的批准。
第一个法律障碍是,本案被告还是一个未决犯,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按照看守所的条例,对未决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和随时巡视,探视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但一个月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半小时。而且在探视过程中,要求狱警在场进行监视,要实现性行为是不可能的。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属可以探视,还有律师可以会见,所以医生是不允许进到看守所里的。
第二个障碍是,如果女犯人提出生育权怎么办?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得判处死刑,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如果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得到允许,她就可以据此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但又不能因此不允许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允许男犯主张就应该允许女犯主张。这似乎是一个法律的怪圈。
障碍三就是任何法院在做任何决定时,不仅仅要依法律条文,还要有一个价值衡量。如果一个决定对整个社会的伦理构成重大挑战的话,对这个决定就应当非常慎重,法官应该避免做出这样的决定。如果法院同意了郑雪梨的请求,最后又对他丈夫执行了死刑,我们实际上是生其子、杀其父。一个孩子还没出生的时候,他就没有了父亲,在允许种子种下的时候,就把他的根给斩断了,这极不符和我们的伦理道德。
当法律保障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看哪种利益更要受到保护了。如果一个妇女是个死刑犯,她要行使生育权,这个时候就有另外一种价值需要考虑,如果允许她行使了这种权利,死刑制度可能就受到破坏。在这个时候,肯定生育权所保障的利益小于刑事法律对她判处死刑所要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权利就要让位于刑事法律了。
剥夺一种权利,必须要有明文规定。刑法没有剥夺公民依法生育的权利,只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限制,实行起来有困难,但不能就此否定这个权利。法律不能违反,客观条件则是可以改善和创造的。如果条件允许,在不影响刑法、刑诉法的执行,不违反法律和监规,不造成社会危害的前提下,无论是采取人工授精的方法还是临时安排监内同居的方式,帮助她圆做母亲的心愿,都是可以考虑的。
但是,如果罪犯是妇女,丈夫在外提出要求使其妻人工受孕,则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势必影响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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