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对网络用户,乃至非网络用户而言,他们都有可能既享受信息电子化带来的便利,同时也会因为个人信息的电子化而带来困扰。在我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确立个人信息权的今天,要实现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有力保护及规制,首先需要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合理界定,只有在明晰了个人信息与传统个人权内容上的差别之后,才有可能创设个人信息权,或者说才能更为有效地实现合理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之目的。【关键词】:网络环境个人信息厘定个人信息、个人数据、隐私乃至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等内容,在它们的概念范域中有着交叉与重叠的部分。而要明晰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基本内涵,或者说给其下一个合理的定义。就有必要对这些基本概念进行讨论。一、个人信息概念的提出(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概念的甄选梅*祖先生在2005年发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中认为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可以通用,并在其2006年发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两个问题》一文中则认为进行隐私权的立法更为妥善”。齐*民先生在2004年出版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明确区别了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坚持采个人资料”的称谓;在其2005年发表的《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一文中,虽然也详细地区别了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但却指出保护个人资料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信息,使用‘个人信息’更能体现立法的目的”,同时又说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应该是可以通用的概念”。周*华先生认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因此建议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其理由有三:首先,数据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比较生僻,它主要适用于技术领域;其次,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不但与信息化和信息化法律体系建设的大背景符合,也可以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呼应;再次,使用个人信息的概念,可以避开欧盟和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体现一种独立的声音。显然,在涉及自然人信息电子化资料如何确定其名称的问题上,国内的主要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即使是同一学者在不同的时期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事实上,一方面考虑到网络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和强大,另一方面考虑到国内语言使用习惯以及人们的理解力上看考虑,采用个人信息”这个名词来定位与自然人信息电子化资料具备较好的可行性,应当作为首选。(二)传统视野下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概念滥觞于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中提出的资料保护”(dataprotection),是年被称为资料革命年”。最早的国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德国黑森州《个人资料保护法》(1970年),而最早的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则是瑞典的《资料法》(1973年)。然而,这些最早的会议和立法文件对个人资料”这一称谓的界定,并未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承认和遵从,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信息的认识也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在各国立法被冠以不同的称谓。个人信息的定义在理论界通常有如下三种:第一种是个人信息关联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以及其他关于个人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第二种是隐私型定义,认为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对家人朋友之外);或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为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其敏感,不欲为外人知道)”。第三种是美德两国选择的识别型定义。这种定义的优势是可以借助一种客观标准—识别而同时弥补以上两种定义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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