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文件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传真文件是否有效主要看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能证明实施传真件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传真件就是有效的。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用传真方式签订
案情介绍:用传真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台同,事后却遭到卖房者矢口否认。为了买房支付10万元定金的谢先生一气之下将卖房者章先生夫妇告上了法庭。要求章先生夫妇根据协议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并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产中介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两地“远程”交易房屋
去年9月,谢先生通过浦东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看中了一套2室2厅的房屋,在与章先生夫妇的代理人一番商谈后,双方决定以271万元交易该处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
由于当时房主章先生夫妇在外地,谢先生和中介公司于是通过传真方式与房主签订了居间协议。“中介公司把我签过的居间合同传真给章先生夫妇,他们收到合同传真件后签字,再回传给中介公司。”谢先生表示,“当时约好买卖合同过几天再签。”协议约定,谢先生为表示购买诚意,应向提供房源的第三方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意向金10万元转为定金,由第三人保管。谢先生当天就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0万元意向金。
但令谢先生意想不到的是,没过几天,章先生夫妇就称房价上涨,要求谢先生在原有的房价上再多支付10万元,更令谢先生气愤的是,不久章先生夫妇在已经和自己签订居间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子卖给了他人。上海律师
谢先生认为,章先生夫妇因为房价上涨,悔约不将房屋卖给自己,根据居间协议,应向他返回双倍定金20万元。在多次与章先生夫妇及中介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谢先生将章先生夫妇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
法庭上。房主不认传真件
被告章先生夫妇辩称,谢先生所称的居间协议根本就没有成立,传真件上的签名也并不是他们的签名,他们也从未收到过10万元定金。去年9月18日,章先生夫妇的代理人确实在上海与谢先生以及中介公司协商过关于房屋的买卖事宜,也收到过谢先生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传真件,但由于双方对协议有关条款没能达成一致,而且他们收到的传真非常模糊,因此,章先生夫妇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就回传给了中介公司。
此外,章先生夫妇提出传真件本身属于复制件,即使签名是真的,也不能排除存在剪贴复制的情况。因此章先生夫妇要求法院驳回谢先生的诉讼请求。原告胜诉获双倍定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今年1月,原告谢先生向法院提出对居间合同传真件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结果倾向认为居间协议传真件上章先生夫妇的签名系他们的笔迹。
另外,章先生夫妇提出传真件本身属于复制件,不排除存在剪贴复制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章先生夫妇确认曾经将相关协议回传,但不能出示其收到的没有其签字的传真件,又不能证明原告谢先生或第三人中介公司如何取得被告签字以用于剪贴复制。据此,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成立,虽然有章先生夫妇签字的居间协议传真件上条款可能由于传真机打印输出原因造成字迹模糊不清,但通过对有原告谢先生及中介公可签字盖章的原件的版式等方面的比对,可以确认两者的条款内容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章先生夫妇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可能再和原告谢先生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章先生夫妇认为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定金,但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知道谢先生向第三人中介公司支付的10万元意向金已转为定金,且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在相关条款下签字,可见被告已认可其已收到该10万元定金,并委托第三人中介公司保管。因此法院对于被告以其并未实际收到定金为由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谢先生、被告章先生夫妇及第三人房产中介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产中介公司返还原告谢先生保管在其处的的定金本金10万元,被告章先生夫妇向原告谢先生支付定金罚金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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